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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3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宗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先後刷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盜刷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之行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後段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占他人財物,復持侵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張奇鉢分文;暨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詐得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56元商品(計算式:315元+1,809元+999元+1,749元+1,249元+1,435元+302元+505元+1,650元+984元+600元+459元=1萬2,05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雖供其犯本案所

用,然該信用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倘宣告沒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91號被 告 張宗瑋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於民國114年6月29日0時53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張奇鉢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之消費或繳費,致使不知情之店員及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張奇鉢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附表所示之商店,足生損害於張奇鉢、附表所示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奇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宗瑋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奇鉢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電子發票列印資料6張、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明細3張、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書1份 佐證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後,盜刷購物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順風租賃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3張、順風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資料1份 佐證被告騎乘其配偶即案外人許芳慈向順風租賃有限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就本件起訴範圍所指詐欺取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起訴書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6月29日0時53分 統一便利超商 民權西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315元 2 114年6月29日1時11分 家樂福 重慶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809元 3 114年6月29日1時23分 統一便利超商 重慶北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99元 4 114年6月29日1時38分 家樂福 桂林店 臺北市○○區○○路0號 1749元 5 114年6月29日1時56分 全家便利超商 桂林店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249元 6 114年6月29日2時15分 全家便利超商 龍廣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 1435元 7 114年6月29日2時35分 麥當勞 板橋文化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2元 8 114年6月29日2時46分 統一便利超商 埔西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505元 9 114年6月29日2時58分 全家便利超商 板橋宏翠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1650元 10 114年6月29日3時18分 全家便利超商 板橋欣興店 新北市○○區○○路0號 984元 11 114年6月29日3時20分 全家便利超商 板橋欣興店 新北市○○區○○路0號 600元 12 114年6月29日8時30分 統一便利超商 微風1店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45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