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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24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育擇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詹偉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記載,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3、4關於購買之毒品重量、種類及數量欄內之記載,依序更正為「約1毫升大麻煙彈1個」、「約

0.6至0.7毫升大麻煙彈2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擇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6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

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具成癮性,猶漠視法律規定,為本案各次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育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育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吳育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育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吳育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育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18號被 告 吳育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且明知詹偉志(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因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家淵(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聯繫,吳育擇向吳家淵拿取附表一所示大麻後,再將大麻交予詹偉志施用,詹偉志再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家淵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㈡先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哲.」之人聯繫,詹偉志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吳育擇名下之銀行帳戶,吳育擇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哲.」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吳育擇再將附表二所示大麻煙彈交予詹偉志施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詹偉志於警詢之證述 伊請被告幫忙購買大麻及大麻煙彈,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再將大麻或大麻煙彈交付給其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詹偉志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吳家淵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有販賣,是幫詹偉志拿,伊沒有賺錢等語。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詹偉志於警詢中陳稱:伊不認識吳家淵,伊只有透過被告購買大麻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另審酌被告與詹偉志LINE對話紀錄,詹偉志詢問「散的還有能拿嗎?」,被告傳送其與大麻煙彈供應商即暱稱「哲.」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詹偉志,足見被告應僅係為提供便利而為詹偉志代購毒品,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依此,無從遽令被告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書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之毒品重量及種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約1公克大麻 112年8月15日 16時42分許 1,500元 2 約10公克大麻 112年11月22日 17時36分許 1萬3,000元附表二:

編號 購買之毒品重量、種類及數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約10毫升大麻煙彈1個 114年6月24日 20時39分許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育擇) 114年6月24日 21時9分許 1萬7,6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約1毫升大麻煙彈1個 114年7月13日 19時9分許 1,800元 114年7月13日 21時22分許 (以吳育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1,6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各約0.6至0.7毫升大麻煙彈2個 114年7月18日 12時48分許 1,800元 114年7月18日 18時11分許 4,8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約1毫升大麻煙彈1個 114年7月20日 19時分許 1,800元 無 無 無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