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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奕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內容,向張佑任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邱奕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張佑任、張詩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否認犯罪,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到庭之告訴人張佑任調解成立,並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至告訴人張詩嘉則未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庭,致被告無法與之進行調解,此部分難以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考量被告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與告訴人張佑任調解成立並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張佑任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並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張佑任給付賠償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民國11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未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記事項:

被告邱奕敏應給付告訴人張佑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張佑任指定之銀行帳戶(詳細之匯款銀行帳戶號碼及戶名,參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38號被 告 邱奕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康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任、張詩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為美化帳戶金流而交付富邦帳戶及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易傑」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曾向銀行業者申請過貸款,但無需提供帳戶資料且無需製造金流之事實。 ⑶被告對於LINE對話之對方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之事實。 ⑷被告知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佑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詩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提供富邦帳戶、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曾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帳戶設定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已有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前科紀錄,顯已知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提供上開多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佑任 (有提告) 114年4月1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對張佑任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水族電燈,惟需辦理藍新金流云云,致張佑任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 2.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3元 富邦帳戶 2 張詩嘉 (有提告) 114年4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對張詩嘉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需透過綠界科技收款云云,致張詩嘉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4年4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 2萬9,980元 國泰帳戶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