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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幼媚選任辯護人 郭昕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幼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林雅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幼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雅玲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非無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及臨時保全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雙極疾患、鬱症之身心狀況而持續接受治療(見偵卷第46頁所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相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11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駕駛執照、全聯會員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卡片及證件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且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原證件即失其效力,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林幼媚應給付林雅玲新臺幣(下同)9萬元,履行方式:於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雅玲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 告 林幼媚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幼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旁,趁林雅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賣菜及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林雅玲所有放置在該車輛後車廂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駕駛執照、全聯會員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1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林雅玲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林幼媚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幼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雅玲前開背包1個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上開背包內有什麼東西,但知道裡面有錢,不知道多少錢,而伊將該背包內面的前、東西一併丟到淡水河裡等語。惟查,經本署以被告丟棄淡水河何處及有無他人看見以質之被告,被告供稱:伊不記得丟棄地點,也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側背包之過程。

二、核被告林幼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側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駕駛執照、全聯會員卡各1張、現金11萬元),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