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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松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松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不詳商品2個」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松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義豪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需扶養母親及中風之前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豆腐1個 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2日勘驗報告編號10、19所示之D商品、編號23所示之E商品 2 便當1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89號被 告 張松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9時5分至19時23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汐止大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義豪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不詳商品2個(詳如本署署114年12月22日勘驗報告編號10及23所載之D、E商品,以下合稱上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義豪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松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並放入其背包內,且未結帳、亦未將該等商品放回貨架即自賣場後門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美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將上開商品交予其結帳或放回貨架,且其當日僅結帳自己消費之2樣商品,並未替被告結帳其他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8張、上開賣場後門照片3張、本署114年12月22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陸續拿取上開商品放入其背包內,未將該等商品結帳、未放回貨架,亦未交予證人施美瑤結帳或放回貨架即自賣場後門離去之事實。(詳見左列勘驗報告編號10、11、19-25、16-18、26-27) (2)被告拿取上開商品之同時,證人早已先行前往櫃台結帳,且被告竊取上開商品離去之時間與證人結帳完畢離去之時間均約為當日19時23分許,佐證上開商品並未交予證人施美瑤結帳或放回貨架之事實。(詳見左列勘驗報告編號10、23-25、12-18)

二、核被告張松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於上開時、地竊取木岡冷藏白殼蛋1盒、光泉調味乳飲1瓶、義美特選牧場限定鮮乳1瓶乙節,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勘驗報告之A商品應該是鮮乳,因為伊的手有稍微受傷,所以先暫時把鮮乳放在背包,伊當時跟施美瑤說錢帶不夠想借錢,但施美瑤也說他帶不夠,伊就叫他把商品放回貨架,另B、C商品伊忘記是拿什麼,但伊應該都有放回附近的貨架等語,證人施美瑤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只結帳自己要買的優酪乳、泡麵,當時被告說忘記帶錢要跟伊借,但伊帶的錢也不夠,故被告有拿一把蔥及一個紙盒裝飲料讓伊放回貨架上,伊只記得被告拿給伊的東西伊有放回去,但不記得被告還有沒有拿別的東西等語,再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雖有自貨架上拿取A商品,並將A商品放入其隨身背包,惟嗣又將A商品自背包取出放入證人之購物車,另被告自貨架拿取B、C商品後,即轉身進入貨架之間,經5秒後步出貨架時雙手已無B、C商品等情,有上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當日既有將A商品交由證人放回貨架,尚難認其將A商品放入背包時確有竊盜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而B、C商品則無從單憑上開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究否有將B、C商品放入背包內或放回貨架上,自難認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財物之事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