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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詮選任辯護人 吳堉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世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李世詮」之記載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4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最末行關於「李世詮」之記載後,補充「,並當場扣得鄭淑慧所交付之現金60萬元(已發還)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林仕華(林特助)」、「陳偉德」、「Adam」

、「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遭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本次修正理由已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構成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供述詳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供承有收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油資(見偵卷第2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鄭淑慧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宜寬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顧問工作、年收入上百萬、無需扶養家人、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藉由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手段,應能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其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被告能珍惜緩刑機會,不再犯罪(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扣案之洗錢財物即現金60萬元,於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本案犯

行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獲得2,000元之油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如前所述,倘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附表:

應沒收之物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42號被 告 李世詮

選任辯護人 吳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詮自民國114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華(林特助)」、「陳偉德」、「Adam」、「小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渠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文華」,對鄭淑慧施以假交友及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自稱「鑫匯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國中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幸鄭淑慧之子察覺有異,通報員警至現場守候,而當場逮捕依「陳偉德」指示前往現場欲向鄭淑慧收款之李世詮。

二、案經鄭淑慧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係受「林特華(林特助」、「陳偉德」指示,於上開時地要送3張面額5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給客戶,其應徵之工作內容就是送贈品給貴賓。 2 告訴人鄭淑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文華」、「鑫匯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準備面交60萬元予幣商,經告訴人之子陳昶睿報案,員警遂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始未得逞之經過情形。 3 證人陳昶睿於警詢之證言 陳昶睿發現告訴人遭詐騙而報警偵辦之經過情形。 4 士林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 本案破獲經過情形。 5 扣案被告手機採證報告 被告扣案手機內並無被告所稱其工作內容是送商品卡給客戶之相關對話紀錄。 6 扣案「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被告身上之勞動契約,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情節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