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撤緩字第60號),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至本院,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紫蛺蝶蝴蝶標本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本件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對象僅廖珮妏,購買數量僅1隻,對於自然生態之破壞及野生動物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與非法大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者顯然有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倘論以最低法定刑6月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就被告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
生動物之用心,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查扣之大紫蛺蝶蝴蝶標本1組,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知悉大紫蛺蝶(Sasakia charonda)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部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緣A02見廖珮妏(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業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在蝦皮賣場以帳號「mosquito_o」展示含大紫蛺蝶在內之蝴蝶標本1組,竟未經同意而基於買入大紫蛺蝶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時3分許,在上開蝦皮賣場下標,以新臺幣760元,向廖珮妏購入含大紫蛺蝶在內之蝴蝶標本1組,廖珮妏即將含大紫蛺蝶在內之蝴蝶標本1組寄送至A02指定之蝦皮門市大同重慶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由A02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收取。嗣於113年1月25日,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檢查員在A02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路000號沙加古董藝廊貓咖現場稽查,發現上開含大紫蛺蝶在內之蝴蝶標本1組,經送交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大紫蛺蝶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訪談紀錄、現場執行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3年2月7日屏科大研字第1133500088號函附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蝦皮賣場網頁截圖、蝦皮賣場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