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87號、114年度偵字第22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世興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及增列被告李世興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不詳共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毀該工地地下室1樓之電器室大門附加之掛鎖,再開啟大門侵入行竊,使該大門喪失防閑防盜之作用,自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無訛;另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該不詳共犯以攀爬圍牆方式,侵入該工地行竊,自屬踰越牆垣竊盜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單純出借其名義供他人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作為竊盜之用,並不能逕與下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竊盜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竊盜正犯遂行竊盜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登記其名義之自用小客車用以從事竊盜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其名義供他人登記為自用小客車車主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且竊盜行為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李世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漏論同條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此僅係不同加重事由之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認出借名義登記為前開車輛車主之幫助竊盜行為造成告訴人陳一龍、被害人劉東政之損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竊盜罪。
㈥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可得知悉他人不以自己之名義登記車輛,極可能係為用於違法用途,竟仍以出借自己名義供他登記車輛使用,使犯罪行為人便於實行犯罪且難以追查其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及子女均為身心障礙人士、職業為修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無庸就正犯所有之沒收標的物併為沒收之宣告。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物部分: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不詳共犯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具有處分權,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係本案不詳共犯所
竊得之財物,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或處分權,自毋庸併為諭知收沒及追徵。
⒉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54號114年度偵字第24387號
被 告 李世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興可預見出借名義供他人登記車輛使用,有可能將該車輛作為犯罪之交通及運載贓物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某處所,出借名義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嗣該成年男子辦理該車輛過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並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再以上開車輛搬運贓物離去。嗣海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盛公司)負責人陳一龍、劉東政事後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上開車輛車主李世興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上開車輛車主之行為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一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一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劉東政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劉東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提供身分供他人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之事實。 5 海盛公司電纜失竊(財損)清單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帳款明細表 證明海盛公司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6 1.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各類刑案運用路口監視器調閱情形報告表1份 2.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 1.證明竊賊駕駛被告上開車輛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行竊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2.證明竊賊駕駛被告上開車輛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方式,行竊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3.依該等監視畫面,無法辨識該竊賊之容貌,證明無法認定被告是本件竊盜之行為人之事實。 7 被告與竊賊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收受上開車輛罰單,會透過通訊軟體通知使用上開車輛之人繳納罰鍰,證明被告並非上開車輛使用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世興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以一次出借名義登記為前開車輛車主之行為,致告訴人陳一龍及被害人劉東政上開財物均遭行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財物名稱及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或被害人 1 114年8月4日20時39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272旁工地 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鉗子,剪毀該工地地下1樓之電器室大門門鎖,竊取海盛公司所有放置該電器室內之電纜 PVC2.0電線(100米)54捲(合計價值新臺幣6萬8,202元) 陳一龍(提告) 2 114年7月29日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知音文創工地 以攀爬圍牆方式,侵入該工地,竊取包商劉東政所有放置在該工地之電纜 材質PVC尺寸22平方400米、8平方400米、5.5平方400米、3.5平方600米、材質FR尺寸3.5平方600米之電線共50捆(合計價值22萬元) 劉東政(未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