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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誠安指定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林慧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5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誠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誠安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誠安利用告訴人A女未予防範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徒手磨蹭A女之左胸下緣,損及A女之人格尊嚴,造成A女被冒犯之情境,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雖陳稱伊因患情緒障礙、注意力欠缺過動症並因視障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供述本案事發經過,且於警詢時自陳:那時我發現她沒有穿胸罩,她有跟我表明說不要太超過,但我僅詢問了一次就有所收斂,我有跟女子說不好意思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對於一般事理認知理解並無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減損或顯著降低而異於常人的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因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向告訴人致歉,而告訴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節,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及其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3、29至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48號被 告 劉誠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誠安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大都會客運306區(往舊庄)方向(下稱本案公車)時,見代號即AW000-H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坐在本案公車後門旁後之雙人座靠走窗側(內側)之座位,竟於同日17時37分許,於行經公車站牌「玉成國小」至公車站牌「土地公廟」間之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二段之某處,竟意圖性騷擾,藉入座與A女相鄰靠走道側(外側)空位之機會,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磨蹭A女之左胸下緣位置1次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誠安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共同搭乘本案公車,且併排坐在公車後門之座位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暨其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誠安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尚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抓捏A女右臂、右手腕、觸摸A女左手臂得逞,並試圖要十指交扣牽手,並詢問告訴人詢問「有無男朋友」、「身高158是不是微胖」、「你男友會以為你外面有男人」、「是不是穿裙子」、「是不是沒穿胸罩」等情亦涉有本案罪嫌,惟依告訴人所述遭被告觸摸之身體部位,係屬手臂、手腕、手指等位置,且告訴人之言論令告訴人感受被冒犯等情,然此等部位究非胸、臀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自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範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他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遽對被告繩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責,惟此部分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