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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瑋

居臺北市○○區○○路00號大莊館B000 (B0000000)(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3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宏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有關「代號A00000000000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AW000-B1143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關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4年11月11日114年11月1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21672號函覆警員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11月1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21672號函覆警員職務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滿足私慾,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權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持用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手機雖無留存告訴人之性影像等情,雖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見調偵卷第75頁),且經數位蒐證,亦未發現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5至49頁),然非不能透過數位鑑識技術或相關檔案還原軟體予以回復,客觀上尚未能確保該等性影像業已徹底滅失,為杜絕被害人之性影像日後遭惡意還原、外流之風險,應認該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被 告 王宏瑋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偉與即代號A0000000000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男子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雙方為網友。詎王宏瑋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夜間至同年4月22日間之某時許,在A男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基於妨害性影像、妨害秘密等犯意,未經A男同意,無故將其所使用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15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竊攝錄與A男間非公開活動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部。嗣經A男經同為在交友軟體結識之其他友人見有內容具有鮮明顏色頭髮之人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詢問A男是否即為影片中之人,A男至此始悉遭竊錄之情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於上揭時、地持手機,未經告訴人A男同意、無正當理由,竊攝錄與告訴人間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之性影像之事實。 ②證明性影像內容可見告訴人當時染有鮮明顏色頭髮,未攝得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告訴人A男之指訴 ①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②證明未同意被告攝錄性影像之事實。 ③證明事發當時其頭髮顏色極具有辨識性,友人詢問其是否為性影像內容之人之事實,足見被告雖辯稱在本案性影像中未見告訴人臉部,惟他人仍能夠按本案性影像中告訴人頭髮之明顯特徵,推知並特定本案性影像中之人為告訴人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對話往來紀錄乙份 佐證事發後告訴人質問被告是否有竊攝錄之情,被告回覆「好抱歉了」之事實。 5 告訴人與交友軟體友人間之訊息對話往來紀錄乙份 佐證告訴人友人詢問該性影像內容之人是否即為告訴人之事實,足認本案性影像內容之特徵鮮明,他人仍得以加以推知並特定可能為告訴人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1日114年11月1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21672號函覆警員職務報告、數位鑑識報告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乙份 證明被告使用APPLE iPhone 15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宏瑋所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影像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秘密、妨害性影像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性影像罪處斷。至被告之手機(未扣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另涉犯散佈性影像乙情,惟經警員數位鑑識被告上開所持用之手機後,查無足證認被告涉有上情;且告訴人亦於偵訊中不便揭露友人資料無從調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起訴之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