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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建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傷害等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妨害秩序案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民之刑事陳報狀」、「證人潘正義於警詢時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盗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經前述更

正後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秩序案件,核與其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警惕,再次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蘇東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金額,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36號被 告 潘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民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5年1月21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連福興宮,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製之釣魚線捆綁小鐵片後,將雙面膠黏貼在鐵片上之黏貼器(未扣案)垂入八連福興宮功德箱內沾黏起金錢之方式,竊取八連福興宮所有香客捐獻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因八連福興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蘇東源查覺款項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東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製之黏貼器,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共約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東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功德箱內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