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倫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家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林孟嫻;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86號被 告 吳家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停車格前,見林孟嫻所有並由其子盧○霖(9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使用之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8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再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林孟嫻於盧○霖返家時未見上開腳踏車,再以自身手機查看該腳踏車上所放置之Airtag定位器,發現該腳踏車定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始悉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腳踏車搬移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6張、車輛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之事實。 2、證明上開腳踏車係告訴人於114年9、10月間甫購買之新車,價值約8,800元,其整體車架及外觀仍屬新穎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林孟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