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7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金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金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舒晴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49號被 告 楊金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城(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因交通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蔡舒晴擔任勤務時發覺,蔡舒晴上前攔查楊金城,楊金城拒絕配合出示證件,欲牽騎腳踏車欲離開現場,經蔡舒晴攔阻,楊金城仍拒絕配合執意離開,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衝撞蔡舒晴,並拉扯蔡舒晴衣領,以腳勾倒蔡舒晴腳致其倒地,受有右肘、左踝挫滅傷、右手肘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右手指鈍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蔡舒晴職務之執行,楊金城隨後為員警當場予以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察攔查,有與警察推擠發生之事實。 2 證人蔡舒晴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公務之事實。 3 警方職務報告1份、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勤務分配表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照片8張、祐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