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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3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靖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均刪除「後,再」。

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LINE帳號暱『姚彥

菲』、『蘇祐辰』後,即加告訴人楊燕慧為好友後」更正為「LINE帳號暱『姚彥菲』、『蘇祐辰』之人加告訴人楊燕慧為好友後」;「啟達雲端管家」,更正為「達啟雲端管家」;「約面」更正為「面交」。

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可獲樹被研發獎金」

更正為「可獲數倍研發獎金」;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欄依序補充增列「114年10月8日20時8分許」、「屏東縣○○鄉○○路00號(耆老庄二王宮廟)」、「30萬元」。

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面交金額欄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5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靖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5年度偵字第11256號),與本案起

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5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分別與告訴人張晏慈、李泳霈、楊燕慧和解及調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後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而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告訴人5人等所受損害、本案情節,暨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31號被 告 黃靖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惠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皓」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網址要求張晏慈註冊帳號,並使用儲值功能至該網站錢包內,儲值後需搶購商品,並提升會員等級方能提現,致張晏慈陷於錯誤應允儲值。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7日某時許,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張晏慈,與張晏慈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8號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面交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張晏慈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交付現金1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張晏慈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晏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寄予LINE暱稱「軒皓」之人之事實。 2 ㈠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HK」)之對話紀錄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騙方式詐騙後,而交付1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軒皓」之對話紀錄 被告明知因擔任車手而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辦理sim卡下,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並寄送至對方指定之超商門市之事實,參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黃靖惠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而取得該門號預付卡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以之為致電施詐告訴人簡豊庭之用,固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等情事,惟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

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56號被 告 黃靖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易字第622號(賢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靖惠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皓」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隨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相約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李泳霈、黃羿茵、謝芷縈、楊燕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如附表「隨卷檢附之證據」欄所示。

三、所犯法條: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黃靖惠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而取得該門號預付卡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以之為致電施詐告訴人簡豊庭之用,固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等情事,惟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1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622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所涉犯詐欺案件,核與前案同係提供本案門號等訊息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金額 (新臺幣) 隨卷檢附之證據 1 楊燕慧 於114年6月上旬,將LINE帳號暱「姚彥菲」、「蘇祐辰」後,即加告訴人楊燕慧為好友後,向告訴人楊燕慧佯稱:使用啟達雲端管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燕慧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面投資款項。 114年9月26日 某時許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 199萬7,401萬元及黃金1.1KG(約408萬7,999元) ㈠告訴人楊燕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㈢告訴人楊燕慧之手機通聯記錄 2 黃羿茵 於114年8月初,LINE暱稱「林柏言」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黃羿茵佯稱:AIN PCLUB研發科技表單,投入資金可獲得樹被研發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黃羿茵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10月2日 10時40分許 鹽補統一超商萇盛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 15萬元 ㈠告訴人黃羿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㈢告訴人黃羿茵之手機通聯記錄 3 李泳霈 於114年8月8日某時許,LINE暱稱「ESG-許安琪」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李泳霈佯稱:使用王道e動網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泳霈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10月3日 13時53分許 告訴人李泳霈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不明金額(卷內無特別說明,僅有4次面交款項合計95萬) ㈠告訴人李泳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告訴人李泳霈之手機通聯記錄 4 謝芷縈 於114年10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林」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謝芷縈,向告訴人謝芷縈佯稱:使用美聯社幸福生活的好幫手可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謝芷縈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10月8日 15時38分許 全家超商埤頂店(指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㈠告訴人謝芷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㈢告訴人謝芷縈之手機通聯記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