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智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9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智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效本票上偽造之「盧妍甄」、「萬桂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智威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盧妍甄」、「萬桂珍」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利益,隨意濫用
他人之身分簽署債權文書,其動機尚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述其已取得告訴人盧妍甄、萬桂珍2人之原諒等語,惟告訴人2人並未宥恕被告,亦無意協商調解等節,經本院聯繫告訴人盧妍甄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為逃避刑責,仍以虛構事實誆騙法院,難認有何反省之意;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無效本票上偽造之「盧妍甄」、「萬桂珍」署押各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無效本票本身,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交付予債權人而為行使,業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就該文書本身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0號被 告 胡智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威為達借款目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回溯2至3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冒用其配偶「盧妍甄」及岳母「萬桂珍」之名義,在本票(此本票發票日無法辨識,為無效票,為債權證明,係屬私文書)之「發票人」欄內,偽造「盧妍甄」、「萬桂珍」之簽名,並填寫「盧妍甄」、「萬桂珍」之身分證字號,將上開本票及因報稅取得「萬桂珍」之身分證影本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鋪業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盧妍甄、萬桂珍及提供借款之當鋪業者。嗣於114年11月7日16時許,因胡智威遲未還款,當鋪業者持上開本票影本(未扣案)前往盧妍甄、萬桂珍住處張貼,請求清償借款,盧妍甄、萬桂甄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盧妍甄、萬桂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智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2、3年前,未經盧妍 甄、萬桂珍同意,冒用盧妍甄、萬桂珍名義,簽署本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妍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盧妍甄、萬桂珍同意,冒用盧妍甄、萬桂珍名義簽發本票借款之事實。 3 上開本票影本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智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簽盧妍甄、萬桂珍之署名偽造本票、並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盧妍甄、萬桂珍之簽名並交付本票給債權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本票」1份,向債權人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簽名欄內偽造「盧妍甄」「萬桂珍」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佑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