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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騰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騰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騰楷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5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騰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利用臉書向告訴人吳建宏佯稱出售商品,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經由友人林敬騰賠償告訴人4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3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菜商,月薪約新臺幣5萬5,000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經由友人林敬騰賠償告訴人4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3頁),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被 告 黃騰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楷明知無履約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為吳建宏維修機器時,向吳建宏佯稱其有液體包裝機可販售,吳建宏不疑有他而表示欲購買,並依黃騰楷之指示,於同年12月21日匯款新臺幣4萬元之訂金至林敬騰以友博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敬騰帳戶,林敬騰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嗣因黃騰楷數次藉故推託,至113年6月仍未交付貨品,亦拒絕退款,吳建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騰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騰楷於112年12月間向吳建宏稱有液體包裝機可販售,於收受訂金4萬元後,迄今均未交付機器,亦未退款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機器被別人搬走使未出貨云云。 2 告訴人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林敬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騰楷借用林敬騰帳戶用以收取吳建宏支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買賣合約照片、告訴人匯款明細、林敬騰帳戶之資金明細交易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被告用以收款之金融帳戶係向友人所借用,與一般利用人頭帳戶致難以追索金錢流向之情形不符,難認被告有何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無從遽以洗錢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4.05.28)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