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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士杰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士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馮士杰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惟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簿弱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累犯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犯行,今再次同樣之罪為竊盜犯行,兩者罪質不同,且距前次執行完畢已逾1年,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余淑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部分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前案紀錄表顯示有贓物、毒品、傷害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礙障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毛球小馬鑰匙圈30個,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除其中14個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24號被 告 馮士杰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士杰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7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5日3時9分許,在余淑玲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商店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余淑玲所有陳列在該處以帆布覆蓋之藤製手提箱1個(內有毛球小馬鑰匙圈30個,總價值新臺幣5,6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余淑玲事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馮士杰到案說明,並扣得藤製手提箱1個、毛球小馬鑰匙圈14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淑玲委任孫凡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孫凡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贓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余淑玲上開財物之事實。 4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過程。

二、核被告馮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惟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藤製手提箱1個、毛球小馬鑰匙圈14個,業已返還予告訴代理人孫凡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該部分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未返還毛球小馬鑰匙圈16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追徵 1 毛球小馬鑰匙圈16個 否 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