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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宥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佯稱已依與告訴人施美玲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時之約定,於本案房屋裝設4臺冷氣,因而獲得免除交付承租本案房屋之押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及民國113年4月份租金2萬元之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告訴人因而將4臺冷氣價金7萬7,490元與上開租金、押租金差額1萬7,490元匯款予被告,所犯則係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施用單一詐術,同時向告訴人詐得上開實體財物與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詐欺所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皇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與郭皇志共同向告訴人施美玲佯稱將為所承租之本案房屋安裝冷氣4臺,以詐取相當於4臺冷氣售價之不法利益與現金,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在庭外陸續返還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8,000元、9,000元、11,0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9頁),合計7萬8,000元,有被告陳報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已實質弭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所詐得之不當利益與財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6萬元之不法利益以及匯款1萬7,490元,合計7萬7,4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7萬8,000元,已如前述,該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38號被 告 陳宥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蓁與郭皇志(所涉詐欺犯行,另行通緝)為前男女朋友,陳宥蓁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與施美玲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承租施美玲所有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陳宥蓁與郭皇志於113年4月1日入住本案房屋。承租時,陳宥蓁與施美玲約定,由陳宥蓁於承租期間在本案房屋內裝設冷氣4臺(價值新臺幣【下同】77,490元),以換取免繳本案房屋押金、租金1個月,並取得剩餘價值之現金。詎陳宥蓁與郭皇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宥蓁向施美玲佯稱業已於本案房屋安裝冷氣4臺,再由郭皇志傳送虛假之冷氣序號、本案房屋已安裝冷氣之照片與施美玲及其友人,使施美玲陷於錯誤,未向陳宥蓁收取本案房屋押金4萬元、113年4月份租金2萬元,並自其帳戶匯款1萬7,490元與陳宥蓁。嗣施美玲於113年12月31日前往本案房屋點交,未見冷氣4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美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向告訴人施美玲承租本案房屋,自始未安裝冷氣,卻享有免繳本案房屋押金4萬元、租金1個月2萬元之利益及收取匯款1萬7,490元財物之事實。 2、證明與同案被告郭皇志於本案房屋承租期間內,共同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事實。 3、證明由同案被告郭皇志傳送已於本案房屋內安裝冷氣之照片與告訴人施美玲友人之事實。 4、證明同案被告郭皇志知悉在本案房屋內安裝冷氣可換取免繳押金、免租金1個月之事實。 5、證明安裝冷氣4台共77,490元之價款,係由同案被告郭皇志告知告訴人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施美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證人吳家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係由其與同案被告郭皇志詢問冷氣安裝進度之事實。 2、證明其曾於本案房屋承租期間,由同案被告郭皇志開門讓其進入本案房屋,並在本案房屋收回後,在客廳、房間內並無發現安裝冷氣痕跡之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郭皇志未交付冷氣機4台之發票、給予證人不實冷氣機序號供其申請貨物稅之事實。 4、證明同案被告郭皇志傳送冷氣機報價單與證人之事實。 4 本案房屋住宅租賃契約、甯願空調工程估價單、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皇志Line對話紀錄 1、證明係由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2、證明交付本案房屋時,未有安裝冷氣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曾向告訴人報價安裝冷氣4台,需77,490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未安裝冷氣,卻未告知告訴人實情、不斷拖延告訴人冷氣驗收時間之事實。 5、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明知未安裝冷氣,卻共謀欺瞞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皇志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陳宥蓁於偵查中坦認自始未安裝冷氣4台,且證人吳家昌證稱其於本案房屋回收後,進入房屋內進行冷氣安裝作業時,在牆上並未見有何安裝之痕跡等語,是本案未有證據顯示本案房屋有安裝冷氣4台,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客觀行為,然此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