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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仕廷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仕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有關「匯款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葉大裕因受詐匯款,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即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又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48、5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提款卡係遺失遭盜用,否認洗錢犯行(見調偵卷第19、21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刑要件,故不予減輕其刑。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辯護人陳報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61頁),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調解金額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此亦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提款卡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亦遭註銷(見偵21194卷第35、25頁),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客體部分:

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遭提領後並未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被 告 曾仕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仕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9時12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仕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華南帳戶係伊申辦,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連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均遺失,遺失在高雄,但地點不知道,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 1.被告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然其於提款卡遺失後,卻未主動向警方報案,亦有悖於常理。 2.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拾得之帳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達到上開目的。本案詐騙集團以詐術手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內,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該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本案帳戶,足證被告係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3.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葉大裕於警詢中之 指訴、告訴人提供匯款明細4張 證明告訴人葉大裕遭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申登人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2日報案,該時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匯款後遭人提領,且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4年5月12日遭註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大裕 假投資 114年2月18日9時12分許 114年2月18日9時13分許 114年2月19日9時7分許 114年2月19日9時8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