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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慈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號、第3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43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慈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王淮宇、張文玲、孫芷萱。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慈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卷內未見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實有可議,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5、36頁),及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與家庭狀況(見立字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而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王淮宇、張文玲、孫芷萱與被告之調解條件,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以彌補告訴人等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五、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一、張慈芯應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前給付王淮宇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至王淮宇指定帳戶。 二、張慈芯應於115年6月12日前給付張文玲1萬5,000元整至張文玲指定帳戶。 三、張慈芯應於115年6月12日前給付孫芷萱2萬5,000元整至孫芷萱指定帳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號115年度偵字第3065號被 告 張慈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芯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2時許,將其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鴻傑」之人,並告知密碼而提供暱稱「曾鴻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暱稱「曾鴻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張慈芯名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慈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寄出其名下帳戶供暱稱「曾鴻傑」使用,且有向暱稱「曾鴻傑」說這是詐欺、洗錢,但暱稱「曾鴻傑」要求幫忙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淮宇、張文玲、陳雅晴、孫芷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於114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提供其未在使用之帳戶,帳戶內無存款,並非遭詐欺而受到財產損害之被害人等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寄(取)件資訊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9日透過廣告開啟與「真實真城」之臉書對話,當時並未有較為實質之對話內容,迄於114年9月9日18時23分許加入暱稱「曾鴻傑」之通訊軟體LINE始有密切對話,然2人聊天僅約短短3週,被告即提供其名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慈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慈芯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查:自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尚堪認被告係因網路交友不慎,而應暱稱「曾鴻傑」之要求提供帳戶,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排除被告係遭假交友方式之詐騙,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 1 王淮宇 114年10月2日 佯裝為賣家稱需要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佯稱告訴人王淮宇未完成實名認證需要聯繫客服云云,使告訴人王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10月2日 14時0分許 14時5分許 14時10分許 49,985元 45,102元 3,03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張文玲 114年10月2日 佯裝為賣家稱需要使用「7-11交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再佯稱告訴人張文玲未完成實名認證需要聯繫客服云云,使告訴人張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10月2日 14時41分許 29,98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陳雅晴 114年9月29日 佯裝贈送手工針織物,偽稱需要使用「賣貨便」進行並提供連結,再佯稱告訴人陳雅晴未完成實名認證需要聯繫客服云云,使告訴人陳雅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10月2日 16時46分許 16時48分許 49,985元 4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孫芷萱 114年10月2日14時30分許 冒充為買家,向告訴人孫芷萱佯稱:使用「全家好賣+」需要進行金流驗證,使告訴人孫芷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10月2日 17時29分許 49,085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