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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斌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73號、114年度偵字第25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斌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楊斌宏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斌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累犯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犯行,又再次同樣犯竊盜既、未遂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薛凱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25474卷第99頁),尚未使告訴人薛凱譯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地上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B車,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薛凱譯,有贓物認領清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25474卷第99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74號114年度偵字第27073號被 告 楊斌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斌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確定;次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7月、8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上訴後,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79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7月2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關渡橋下

空地,見許明德所管領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翻找車內財物,然未有所獲而未遂。嗣警方於114年7月24日因另案前往上開空地採證時,許明德亦於同日行經該處發現A車疑似遭竊,遂請警方一併協助採證,經警採集該車中央扶手處指印痕送驗,經比對結果與楊斌宏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8月11日1時40分至13時50分間,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

路1段138巷,見薛凱譯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上鎖,車鑰匙亦遺留在車內,竟徒手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薛凱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車方向盤之生物跡證送驗,經比對結果與楊斌宏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凱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薛凱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3 被害人許明德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證人李芯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834303號鑑驗書、A車照片8張 證明: (1)A車中央扶手處指印痕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2)被告曾進入A車翻找財物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834361號鑑驗書、114年8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 (1)B車方向盤之生物跡證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2)B車遭被告竊取後由告訴人薛凱譯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斌宏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多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車輛業經告訴人薛凱譯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