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士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士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孫士杰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部分返還部分已花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復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得之3M Nexcare活力繃帶1件、矽膚貼膠帶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矽膚貼膠帶1件,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M Nexcare活力繃帶1件,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亦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16號被 告 孫士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18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層振興醫院維康藥局,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博仰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3M Nexcare活力繃帶1件、矽膚貼膠帶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5元),並將前揭商品置入白色塑膠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蔡博仰盤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中拿取上開商品之人,惟辯稱:伊是想購買商品,但伊忘記結帳,伊當天在醫院有用安眠藥,意識不清等語。 2 告訴人蔡博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遭查扣商品之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矽膚貼膠帶1件業歸還告訴人蔡博仰,亦另賠償告訴人4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姿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