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乙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乙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乙樂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乙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完畢,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口頭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然尚未履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尚未發還告訴人,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口頭和解,同意賠償2萬5,000元,惟尚未履行乙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無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實際填補,被告所受之利益仍屬存在,尚無雙重剝奪被告財物而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42號被 告 陳乙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乙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1日1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生西路店(下稱寶雅民生西路店),徒手竊取Simply新普利Super超級夜酵素DX錠30入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5月24日17時4分許,在寶雅民生西路店,徒手竊取Si
mply新普利Super超級夜酵素DX錠30入2罐(價值共計3,36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店保安專員童元泓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保安專員童元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乙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盜前揭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前揭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3張 證明前揭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乙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姿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乙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ply新普利Super超級夜酵素DX錠30入」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乙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ply新普利Super超級夜酵素DX錠30入」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