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侃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8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聖侃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新增「被告陳聖侃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仲介外籍移工DANIRA BT DARUM KAMID、HENNY FEBR
IANTI分別為他人工作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分別媒介上開2名外籍移工非法為實際雇主即證人陳鴻超
、翁茂蔚2人工作,各次媒介行為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且係仲介不同人為不同雇主、在不同病床工作,各該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在我國工作之管理,亦損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其所犯之犯後態度、本案案發情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媒介上開移工,係向實際雇主收取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元計算之費用,就仲介外籍移工DANIRA BT DARUM
KAMID部分,已收取71日即2萬1,300元之仲介費用,就HENN
Y FEBRIANTI部分,已收取10日即3,000元之仲介費用,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15年5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故應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仲介外籍移工DANIRA BT DARUM KAMID為他人工作部分 陳聖侃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仲介外籍移工HENNY FEBRIANTI為他人工作部分 陳聖侃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74號被 告 陳聖侃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侃明知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在臺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一)以「世華看護」之名義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發放名片,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6日止,非法仲介失聯外籍移工DANIRA BT DARUM KAMID,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51病房31號床,從事照護病患陳鴻超之看護工作,並向陳鴻超收取每日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元,嗣為警於113年12月6日,在上開51病房31病床,查獲DANIRA BT DARUM KAMID 非法工作,乃通知陳聖侃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嗣陳聖侃為逃避追查,改以(二)「哲恩看護」之名義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發放名片,於114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日止,非法仲介失聯外籍移工HE
NNY FEBRIANTI,前往榮總99病房18號床,從事照護病患翁茂蔚之看護工作,並向翁茂蔚配偶鍾瑞珍收取每日看護費用2300元,嗣為警於114年7月2日,在上開99病房18病床,查獲HENNY FEBRIANTI 非法工作,通知陳聖侃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介紹DANIRA BT DARUM KAMID給病患陳鴻超擔任看護,並按日收取仲介費用之事實。 2.坦承有介紹HENNY FEBRIANTI給病患翁茂蔚擔任看護,並按日收取仲介費用之事實。 2 證人陳鴻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介紹DANIRA BT DARUM KAMID擔任伊看護,並向伊按日收取仲介費用之事實。 3 證人即翁茂蔚配偶鍾瑞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介紹HENNY FEBRIANTI擔任看護,並向伊按日收取仲介費之事實。 4 證人DANIRA BT DARUM KAMID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自己為逃逸移工,經被告陳聖侃介紹擔任陳鴻超看護之事實。 5 證人HENNY FEBRIANTI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自己為逃逸移工,經被告陳聖侃介紹擔任翁茂蔚看護之事實。 6 證人陳鴻超之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係被告陳聖侃介紹DANIRA BT DARUM KAMID擔任伊看護,並向伊按日收取仲介費用之事實。 7 被告陳聖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陳聖侃有收受本件仲介看護之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侃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媒介2名外勞非法工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