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2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彥聖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模擬槍壹支(含槍管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彥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間取得本案模擬槍時起至同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模擬槍屬違禁物,仍非法持有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模擬槍之類型、期間、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模擬槍1支(含槍管2個),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3日新北警保字第1142203325號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03號被 告 劉彥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陳列公告查禁具有金屬材質之外型、槍身、滑套、槍管,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之模擬槍之模擬槍,仍基於持有模擬槍枝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向友人林祐全(另案偵辦)購買模擬槍1支(含槍管2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10月1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模擬槍1枝、金屬圓管2個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彥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3日新北警保字第114220332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及槍枝照片6張、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