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浩綸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7、308、30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0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浩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浩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5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接續恐嚇告訴人汪郁函、扶志威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業務侵占犯行雖有不該,但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於本案提起公訴前,即已將附表編號2犯行所侵占之無線電設備返還告訴人汪郁函,為汪郁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3669號偵查卷第15頁),考量上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若仍科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侵占他人財物,且情緒控管不佳,不知自制,以恐嚇方式使他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小、犯後是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2、4犯行所侵占之財物,核屬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其中僅有附表編號1、2所侵占之無線電設備業經告訴人陳志杰、汪郁函取回,經告訴人陳志杰、汪郁函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3668號偵查卷第14頁、113年度偵字第13669號偵查卷第15頁),其餘財物被告迄今均未返回,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4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志杰 藍浩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 汪郁函 藍浩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 汪郁函 藍浩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前段 扶志威 藍浩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泡劑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 扶志威 藍浩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藍浩綸(原名藍士勛)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浩綸於民國112年9月間,受陳志杰僱用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負責載運土方,為從事業務之人。藍浩綸於離職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一路與商港六路之交岔路口旁停車場,將其業務上所管領、陳志杰所有、原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無線電設備拆下攜走,並擅自持其業務上所取得之土方運費單1張向業主請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交還陳志杰,而將前述無線電設備與土方運費單侵占入己。
二、藍浩綸於113年2月間,受路達交通有限公司僱用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藍浩綸於離職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所管領、路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無線電設備拆下攜走,侵占入己。路達交通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汪郁函發現上情後,要求藍浩綸至路達交通有限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返還無線電設備,藍浩綸心生不滿,於113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前往路達交通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0號之辦公室辦理離職手續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掀開外套,向汪郁函展示插放在其背後之刀具,後續楊子瑋、林郁展、陳定國分別進入上開辦公室勸說藍浩綸返還無線電設備,藍浩綸即抽出插放在背後之刀具揮舞,而以該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汪郁函,使汪郁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藍浩綸於113年7月間,受扶志威僱用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藍浩綸於離職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扶志威所有,原放置在車上之發泡劑1箱搬運至其住處侵占入己。藍浩綸因不滿遭解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至113年7月6日,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覺得我會殺你」「你真的要我找你拿是不是?我真的要給你砍了喔」「恁爸現在今天就給你忌日啦」等文字或語音訊息給扶志威,使扶志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陳志杰、汪郁函、扶志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浩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其於112年9月間,受告訴人陳志杰僱用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應將每天向廠商收取之土方運費單交還告訴人陳志杰或代理人即證人翁仲緯,然其離職時,未將112年9月27日取得之土方運費單交還告訴人陳志杰,且未經告訴人陳志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土方運費單向臺北市北投區之工地業主請款,取得1萬多元之事實。 (2)坦承其於112年9月27日離職時,將告訴人陳志杰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無線電設備拆下攜走之事實。 (3)坦承其於113年2月間,受路達交通有限公司僱用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任職期間未曾於工作結束後將無線電設備攜走,然於離職時,將路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無線電設備拆下攜走之事實。 (4)坦承其於113年7月間遭告訴人扶志威解僱後,將告訴人扶志威所有、原放置在車上之發泡劑1箱搬運至其住處之事實。 (5)坦承其於113年7月5日至113年7月6日,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覺得我會殺你」「你真的要我找你拿是不是?我真的要給你砍了喔」「恁爸現在今天就給你忌日啦」等文字或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扶志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陳志杰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為對帳問題與證人翁仲緯發生爭執後,擅自將告訴人陳志杰所有原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無線電主機拆下攜走,而後即聯繫不上,亦未前往工作之事實。 (3)證明被告載運土方後,應將業主交付之土方運費單交還證人翁仲緯,並每週與證人翁仲緯核對帳目,然被告未將112年9月27日收取之土方運費單交還證人翁仲緯或告訴人陳志杰,且擅自持土方運費單向業主請款之事實。 3 證人翁仲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陳志杰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載運土方後,應將業主交付之土方運費單交還證人翁仲緯,並每週與證人翁仲緯核對帳目,被告與證人翁仲緯於112年9月27日核對帳目時,發現帳目不一致,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離開後即聯繫不上,未將當天之土方運費單交還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汪郁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汪郁函受僱於路達交通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管理路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無線電等設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汪郁函發現被告於離職時,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所裝設無線電拆下攜走,告訴人汪郁函遂通知被告至路達交通有限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返還無線電設備。被告於113年2月8日下午2時許,至路達交通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0號之辦公室辦理離職手續時,掀開外套向告訴人汪郁函展示插放在其背後之刀具,後續證人楊子瑋、林郁展、陳定國陸續進入上開辦公室勸說被告返還無線電設備,被告突然抽出插放在背後之刀具揮舞,使告訴人汪郁函心生畏懼之事實。 5 證人楊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無線電設備係裝設在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達交通有限公司受僱司機平時並不會將無線電設備拆下攜走,被告於離職時,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無線電設備包含線路、螢幕、主機、喇叭逐一拆卸取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路達交通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0號之辦公室,突然抽出放在背後之藍波刀,證人林郁展、陳定國見狀隨即上前攔阻,試圖將被告手上之藍波刀搶過之事實。 6 證人林郁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路達交通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0號之辦公室,於交談過程中突然向告訴人汪郁函亮刀,證人楊子瑋、林郁展、陳定國見狀隨即上前攔阻,試圖將被告手上之刀具搶過,因此與被告發生扭打之事實。 7 證人陳定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路達交通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0號之辦公室,於交談過程中突然向告訴人汪郁函亮刀,證人楊子瑋、林郁展、陳定國見狀隨即上前攔阻,試圖將被告手上之藍波刀搶過,因此與被告發生扭打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扶志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辭職後,於113年7月4日又致電向告訴人扶志威表示要復職,經告訴人扶志威拒絕後,被告向告訴人扶志威自承已將告訴人扶志威原放置在車上之發泡劑1箱搬運至自己住處,經告訴人扶志威要求返還,然至今仍未返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5日至113年7月6日期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覺得我會殺你」「你真的要我找你拿是不是?我真的要給你砍了喔」「恁爸現在今天就給你忌日啦」等文字或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扶志威,使告訴人扶志威心生畏懼之事實。 9 警員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證明警員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查獲告訴人陳志杰原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無線電主機1臺之事實。 10 被告與告訴人汪郁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汪郁函於112年2月8日發現被告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裝設之無線電設備拆下攜走,傳訊息要求被告至路達交通有限公司辦理交接並清點車上物品之事實。 11 告訴人扶志威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5日至113年7月6日期間接續傳送「我覺得我會殺你」「你真的要我找你拿是不是?我真的要給你砍了喔」「恁爸現在今天就給你忌日啦」等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扶志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112年9月27日離職時,將其業務上保管、告訴人陳志杰所有之無線電設備及土方運費單取走,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113年7月5日至113年7月6日期間,先後傳送多則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扶志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揭3次業務侵占犯行、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