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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岳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岳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李岳陽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護照、自然人憑證之翻拍照片及PIN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護照、自然人憑證之翻拍照片及PIN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護照、自然人憑證之翻拍照片及PIN碼,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㈣核被告李岳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李秀華、黎阮如水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護照、自然人憑證之翻拍照片及PIN碼,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個人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申請本案帳戶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護照、自然人憑證之翻拍照片及PIN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使用,對該帳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1號被 告 李岳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陽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護照之翻拍照片,及申領自然人憑證後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從事詐欺罪行者藉由收集個人資料偽冒身分以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護照之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及PIN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持上開證件翻拍照片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銀行端之方式,並以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之補充手段,以網際網路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收受贓款、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帳、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嗣如附表「告訴人」欄之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敏、李秀華、黎阮如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岳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辯稱:伊沒有申辦過兆豐帳戶,伊於113年農曆年後至銀行臨櫃欲提領款項時,始發現皮夾遺失,皮夾內含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伊後來就補辦該等證件,至於自然人憑證在伊皮夾不見前,就曾遺失補辦過,但後來補辦的自然人憑證也隨皮夾一起不見,伊就沒再去補辦,伊不記得自然人憑證pin碼,伊也沒有將pin碼貼在卡片上,另外伊於113年時,有將護照交予暱稱「阿東」之人,因為「阿東」與其配偶「阿秀(音譯)」因有欠「吉董」款項,所以拜託伊將24萬元換成美金後,帶去金邊,交予「阿吉」,伊就在機場將臺幣換成美金,伊係無償跑這一趟等語。經查: 1、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於113年農曆年後發現上開證件遺失,然被告未即時辦理掛失,遲至114年1月13日始補辦,顯與一般人遺失重要證件後應即時掛失並補辦之常情不符。 2、再查,被告於113年2月16日申辦自然人憑證,嗣於同年6月25日申請廢止原憑證並重新換發新卡,顯見自然人憑證對被告而言,確屬日常生活所需之重要工具,然被告於偵查中竟無法正確說出其自然人憑證之PIN碼,證明被告對其憑證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清楚,足認被告係將自然人憑證交付他人使用。 3、末查,被告雖辯稱未至兆豐銀行申辦帳戶,且兆豐銀行未通知自己云云,然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護照之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正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兆豐銀行申辦數位帳戶僅需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工具,無須本人親自到場並錄影存證之漏洞,完成申辦本案兆豐帳戶,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華之同事唐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告訴人李秀華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證人唐友玲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存摺翻拍照片、證人唐友玲與告訴人李秀華之對話紀錄 ⑸證人唐友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證明告訴人李秀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秀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請證人唐友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黎阮如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黎阮如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黎阮如水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麗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麗敏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兆豐帳戶之申設人身分證字號為被告身分證字號之事實。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5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3537號函文暨檢附之線上申報數位存款帳戶-查詢報表、被告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影本、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表 ⑴證明兆豐帳戶係於113年8月16日申請,驗證方式為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並輸入正確PIN碼,完成身分驗證程序,以順利線上開戶之事實。 ⑵證明兆豐帳戶線上開戶時,有檢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護照翻拍照片之事實。 7 ⑴新北○○○○○○○○114年5月22日新北莊戶字第1145875507號函文及檢附之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 ⑵新北○○○○○○○○114年5月22日新北蘆戶字第1145993184號函文及檢附之憑證廢止申請書、憑證廢止存根聯、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6日辦理自然人憑證(卡號:TZ00000000000000)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辦理原自然人憑證廢止(卡號:TZ00000000000000)並申辦新卡(卡號:TZ00000000000000)之事實。 8 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 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20日、111年6月7日、114年1月13日多次換證補發身分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岳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證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秀華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日22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日13時40分許 (證人唐友玲代為匯款) 1萬元 2 黎阮如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黎阮如水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於113年9月2日15時24分許(請友人代為匯款) 2萬元 於113年9月2日15時32分許 10萬元 3 李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麗敏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3日9時39分許 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