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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國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金國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114年1月24日2時25分前某時許」,補充更正為「114年1月間某時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金國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金國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因持有之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案涉訟,為隱匿蹤跡以圖繼續使用該車,竟購入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後駕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被害人温紫彤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翁素梅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施作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本案後亦多次因相同手法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且另行購入偽造車牌000-0000懸掛本案車輛上路為警查獲(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737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亦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詐得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起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駕駛執照及金融卡,均可由權責機關、發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詐得物品 1 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 2 iPhone15手機1支 3 CUANCHI皮夾1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被 告 金國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國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金國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並非其所使用車輛之

所屬車牌,為駕駛該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時25分前某時許,在購物平台蝦皮賣場向不詳買家購得原配發給温紫彤(未據告訴)使用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温紫彤、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㈡金國富於113年12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翁素梅

,雙方相約於114年1月23日23時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會館泡溫泉。嗣雙方欲離開溫泉會館時,金國富明知其胞兄並無因酒駕遭逮捕,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具保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翁素梅佯稱因其胞兄酒駕被抓,交保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但身上僅有5萬元現金,急需借款等語,並拿出5萬元現金取信於翁素梅,致翁素梅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月24日1時54分許、同日2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地熱谷店、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全門市,使用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3萬元後交金國富收受。嗣金國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翁素梅佯裝欲前往桃園地檢署為其胞兄交保,復於同日2時25分許,將本案車輛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洲美門市前,金國富藉口要求翁素梅下車幫忙購買香菸,翁素梅則將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及皮夾1個(皮夾價值3000元,內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及現金6000元)暫時放置在本案車輛上,待翁素梅下車走進超商後,金國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逸,以此竊取翁素梅前開物品得手,翁素梅察覺受騙,並請超商店員協助報警,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素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國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翁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温紫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之自動櫃員機設置資料2份、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2張、證人温紫彤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欄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車牌後加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詐得13萬元、竊得iPhone15手機1支、皮夾1個及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放置於皮夾內之個人證件及提款卡,因經告訴人重新申請補發及掛失後,客觀價值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