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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昀堃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昀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萬元」更正為「8萬9,691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昀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張春燕陳報之現金日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謝昀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僅因缺款償債,即將業務上保管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張春燕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欲由保險公司賠償損害,不願與被告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款項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691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現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8萬9,691元,此屬其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7號被 告 謝昀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堃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政戰門市之店員,以收銀機結帳、補貨為其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凌晨1時4分許,在上址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當班現金新臺幣9萬元置入個人制服左側口袋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過程為店內監視器攝錄,經統一超商政戰門市加盟業主張春燕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昀堃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將當班現金9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春燕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張春燕間之訊息對話往來截圖翻拍資料、被告之履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資料各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資料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昀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