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熾喜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熾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熾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蘇熾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刑之減輕事由: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本案雖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保贓字第185號收據在卷可查,且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許婷雅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除繳回犯罪所得外,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數量為1個、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顯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就
由正犯提出之部分,係屬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告訴人匯款後,帳戶
內餘額新臺幣(下同)1,980元係由其胞妹蘇雪鳳操作App所轉出等語。查告訴人於114年6月19日16時40分許遭詐騙並匯入3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49分、55分許,分次提領2萬元、1萬元,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轉出1,980元至蘇雪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本案帳戶及蘇雪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是上開1,980元包含告訴人受騙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23元,此屬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被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逾額繳交部分,應予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61號被 告 蘇熾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熾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1時42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泰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雅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林雅心」,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9時14分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Leonor Peres」之人傳訊息予許婷雅稱欲購買溫朔機後,使許婷雅與LINE暱稱「李詩涵」之人加為好友,「李詩涵」即向許婷雅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傳送賣貨便之連結予許婷雅,待許婷雅點擊該連結後,便佯裝為LINE暱稱「賣貨便」之客服人員向許婷雅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認證「商品交易條款」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許婷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6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0,123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許婷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婷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熾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7-ELEVEN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予LINE暱稱「林雅心」之人,再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於114年5月間透過LINE與「林雅心」加為好友,伊便與「林雅心」開始聊天,後來「林雅心」成為伊的女朋友,「林雅心」向伊稱其住在國外,將要來臺灣,但因沒有金融帳戶,故向伊借本案帳戶,且「林雅心」亦向伊稱其父親之友人很熟悉銀行,故要求伊將本案帳戶寄出,伊便依「林雅心」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 3.未能提出任何與「林雅心」相關之對話紀錄以供查證。 2 證人即被害人許婷雅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2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交貨便寄件執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熾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