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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國樑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樑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及數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93號被 告 張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舉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14年8月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80公克)後,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該時起持有該包海洛因。嗣於114年8月12日21時40分許,張國樑因身體不適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經醫護人員清點財物,發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