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斌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斌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臺灣最高法院」之記載,均更正為「最高法院」,倒數第14行關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斌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後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志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兼衡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1號被 告 楊斌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斌宏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竊盜、搶奪、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7月、7月及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另犯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竊盜、搶奪、竊盜、侵占等罪亦因減刑條例實施,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1110號裁定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3月15日及罰金1500元,再連同前開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案件及上開已減刑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於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㈡後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0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4年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末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新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㈡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並與㈠所示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楊斌宏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身上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陳志豪騎乘及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部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陳志豪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旁尋獲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查扣地點現場照片2張、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該影像翻拍畫面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3月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志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