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淳選任辯護人 黃上國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37號、第27562號、115年度偵字第3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雅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A04、A07。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A03、A04、A05、A06、A07提出之匯款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構成要件事實供述詳實,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且其提供之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A04、A07、A05均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A05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完畢,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A04、A07所受部分損害,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佳,有負責悔過之誠,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12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A04、A07所受之部分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A04、A07之調解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見立字第7198號卷第1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張雅淳應給付A04新臺幣(下同)12萬元,履行方式: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04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張雅淳應給付A075萬元,履行方式: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07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37號第27562號115年度偵字第3758號
被 告 張雅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陳彥霖律師黃上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犯罪事實
一、張雅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2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三芝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芝農會帳戶)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2日,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張雅淳再依自稱「吳俊鴻」之人指示,於該日將各被害人匯入附表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殆盡(計新臺幣【下同】88萬2,055元,含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復在新北市○○區○○街00號蝦皮店到店淡水博愛智取店旁,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張小姐」。嗣A03、A04、A05、A06、A07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3個帳戶均為其申辦,且因欲辦理「貸款」而將各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陳心如專員」,再依該人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事實。惟辯稱:「陳心如專員」表示要包裝財力證明,始能順利貸款,我便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之後便有人匯款進我的帳戶,「陳心如」的主管「吳俊鴻」再要求我將匯入我帳戶的錢領出交給另外一個專員,因為我覺得要趕快把錢還給「吳俊鴻」,便依照他的指示提款、轉匯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4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6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7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8時23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提供附表所示3個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款、轉匯之事實。 8 114年9月22日詐欺案車手畫面照片23張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收水車手(白衣女性)之事實。
二、按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故核被告張雅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領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涉有詐欺、洗錢罪嫌。惟被告辯稱:我上網尋求申辦貸款,對方稱申貸需要資金流動,會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還給對方,不知道帳戶遭他詐騙他人之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表示已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致未能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其所辯,然依卷附被告所提供「嘉祥財信管理」函文記載「...本人張雅淳小姐,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嘉祥資產管理陳心如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等語觀之,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準此,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
(二)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出賣、出借、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抑或帳戶遭竊或遺失,甚或因遭詐騙而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申辦人非必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為之,苟帳戶申辦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人頭帳戶,即認帳戶申辦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有關前述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行為人所辯之交付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另衡之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且檢視現今各家報紙、平面、網路媒體,均可見眾多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廣告刊載其中,足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亦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誘使被告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係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致喪失該帳戶管領力之情況不同,故被告應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提供帳戶資料至為灼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乙節,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以匯款時間排序,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4 以LINE暱稱「毓倫」假冒告訴人A04兒子,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2日 12時7分許 22萬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2 A06 以LINE暱稱「李昱賢」假冒告訴人A06兒子,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2日 12時44分許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A07 以IG暱稱「解憂絨毛屋」、LINE暱稱「周代」向告訴人A07佯稱:抽中獎金,惟帳戶需進行認證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2日 13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三芝農會帳戶 114年9月22日 13時57分許 4萬9,985元 4 A03 以IG暱稱「攝影棚備品倉庫」、LINE暱稱「劉德旺」向告訴人A03佯稱:抽中獎金,惟須進行指定步驟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2日 14時25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9月22日 15時21分許 5,000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5 A05 以IG暱稱「隱者的神秘」、LINE暱稱「彩券客戶編號006」向告訴人A05佯稱:抽中獎金,惟須帳戶沖正需解除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2日 15時25分許 2萬7,088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