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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蔡文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因此,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5年月24日前某時」,更正為「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洗錢」及倒數第3行「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刪除。

2.補充「被告蔡文偉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蔡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犯罪態樣: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政宇」、「劉強東」、對告訴人呂雲雪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陳龍雄」、「張曉麗」、「林詠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理由:「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

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可知,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②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

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自白,惟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坦承參與組織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行,且輕罪之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位屬詐欺犯罪組織中較為邊緣之角色、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居家照服員、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領有輕度、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弟與母親之生活狀況、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所述及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依指示佯裝幣商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即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6 5G、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2張。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15號被 告 蔡文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偉於民國115年1月2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政宇」、「劉強東」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蔡文偉與「政宇」、「劉強東」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呂雲雪,致呂雲雪陷於錯誤,嗣呂雲雪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呂雲雪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蔡文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欲向呂雲雪收取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文偉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雲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受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呂雲雪收取20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呂雲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政宇」、「劉強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