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兹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9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茲舜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茲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蔣華榮間有資金款項往來糾紛,蔣華榮僅未能積極處理糾紛,竟仍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致偵查單位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24號被 告 呂兹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茲舜明知假冒禮儀公司名義向蔣華榮收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代辦男友母親喪葬事宜,嗣未履約而被蔣華榮提告詐欺(呂茲舜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呂茲舜有罪確定),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誣指蔣華榮於112年9月18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殯儀館)向其借款1萬元支付喪葬費用不願還款涉犯詐欺罪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4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經蔣華榮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華榮告訴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兹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一個是伊提出的,一個是告訴人提出的,當時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她在派出所要伊把喪葬費用給她,當時我們在葬禮時都沒有任何問題,結束後才要伊給9萬元的費用,所以伊才認為是詐欺,告訴人之前是告訴伊,她小朋友是有身心狀況,伊有跟她說不然伊退款給她,後來她也說沒關係,結果喪葬結束就翻臉,伊跟告訴人之前是同事,生活困難伊都會幫助她,伊也沒有要跟她要錢等語。 2 告訴人蔣華榮具狀之指訴、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曾於112年9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誣告告訴人對其詐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詹曉雲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述被告從未任職於阿信生命禮儀公司,被告僅係幫伊介紹客戶,並沒有負責幫伊公司處理報價、收款事宜之事實。 4 告訴人蔣華榮與被告呂茲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確實有匯款9萬元予被告及雙方金錢糾紛始末情況之事實。 5 前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112年9月28日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警方指稱告訴人蔣華榮詐騙其1萬元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26號不起訴處分書 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未有詐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兹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