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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和

李水木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44號、第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水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和、李水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

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所謂「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卻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傾倒棄置,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該當非法貯存廢棄物行為,容有未洽,惟因僅係減縮同條項所規定不同行為態樣,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㈣本院審酌本案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僅有1次,且於

案發後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字第302號卷第44頁),堪認被告2人確具悔意;如遽科予前揭重典,不免過苛,並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環境,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態度尚佳,兼恆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被告林建和、李水木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分別為新臺幣2500元、30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所定標準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4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645號被 告 林建和

李水木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木、林建和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水木協同林建和處理不詳地點之裝潢及營建廢棄物(含廢磚塊及水泥)20袋後,遂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晚間10時17分許,由李水木駕駛搭載林建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路邊棄置。嗣於同年月22日某時,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該處稽查,並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木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李水木坦承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及營建廢棄物,並加以棄置之事實。 2 被告林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林建和坦承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及營建廢棄物,並加以棄置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1142162771號函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