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忠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3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告訴人A女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無訛。
㈡核被告蔡忠晏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制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68至69頁),已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依上開法條論處(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與A女間遇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A女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被告求刑時,本項不必列)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67號被 告 蔡忠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晏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K114243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被告為挽回告訴人商討感情事宜,蔡忠晏竟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8時2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南港展覽館內,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徒手拉扯A女,不讓A女離去,並強取A女所使用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使用手機、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忠晏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為與告訴人A女釐清感情糾葛而發生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郁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不讓其離去,並強行取走手機之事實。 4 事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翻拍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 證明監視器影像畫面以0.25倍慢倍速播放,被告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0000-00-00 00:25:24拉扯告訴人,並於0000-00-00 00:25:26有以伸出左手取走告訴人手上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忠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