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琦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琦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GUNDOGDU EMRE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琦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鍾琦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私人車位遭占用,於找尋車主未果,亦無法聯繫車主後,不思以合法途徑通知車主移置車輛,竟毀損告訴人GUNDOGDU EMRE(中文名:謝協恩)之車輛輪胎以發洩情緒,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移付調解時,表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遭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具狀表示需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及2名幼女之家庭狀況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已於前述;又考量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令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更能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顯有積極補過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松榮輪胎行出具之4,800元發票在卷考可查,為維護告訴人權益及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參酌被告資力、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2萬元之損害賠償,倘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83號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99號被 告 鍾琦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琦霖與GUNDOGDU EMRE(中文名:謝協恩,所涉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因鍾琦霖不滿GUNDOGDUEMRE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鍾琦霖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停車位,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1時36分許,在上開停車位,以不詳器物刺破GUNDOGDU EMRE停放該處之本案車輛右後方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GUNDOGDU EMRE。嗣GUNDOGDU EMRE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GUNDOGDU EMRE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琦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上開車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該車位的使 用權,當天只是想要恢復車位的使用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輛,我在該停車位有放置私人的財產,當天會在告訴人車輛附近徘徊並有彎腰、蹲下的動作係為確認我的物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GUNDOGDU EMR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輪胎遭被告毀損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3 遭毀損車輛之照片4紙、車輛維修收據及發票各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輪胎遭毀損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不詳器物破壞告訴人上開車輛右後方輪胎,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