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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湖一路36巷前」,更正為「新湖一路36巷內」。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更正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文翔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陳昌諭於偵訊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林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搭乘之車輛為警攔查,為恐持有毒品為警查獲,竟以肢體暴力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漠視國家法治,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01號被 告 林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6時2分許,其與陳昌諭共同搭乘陳啓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36巷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明知盤查員警王淯群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避免遭警發覺上開車輛內有通緝犯陳昌諭及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菸油(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員警進入車內、阻止陳啓仁發動電源時,徒手將員警推出車外,以利陳啓仁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案偵辦中),規避查緝,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致王淯群因受推擠撞擊車門而受有右手及右膝挫擦傷、左腰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昌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王淯群之114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4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員警王淯群之密錄器畫面擷圖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5年3月6日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