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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庭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庭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記載,更正為「吳庭源為余秀鳳之外孫,與胡建彬(胡建彬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539號提起公訴)」,第4行關於「以不詳方式」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4商店名稱欄內關於「達人店」之記載,均更正為「達成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庭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之結夥竊盜罪,惟按刑

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可證黃昕媛、曾憲弘有參與分擔竊盜犯行之實行,無從計入結夥竊盜之人數,且黃昕媛、曾憲弘所涉竊盜部分業於本院115年度原易字第12號案件審理時,經該案公訴人更正刪除黃昕媛、曾憲弘涉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已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亦包含竊盜罪之內涵,竊盜罪之罪責又屬較輕,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胡建彬就竊盜犯行,被告與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就詐欺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盜刷告訴人余秀鳳信用卡而為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不法所得較高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盜刷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物品已部分由告訴人余秀鳳取回,竊盜犯行所生實害已部分減輕,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理貨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與胡建彬共同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等

犯罪所得,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實際分配狀況,應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由被告與胡建彬平均分擔,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共同竊得之COACH錢包1個、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余秀鳳取回,此經告訴人余秀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6539號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共同竊得告訴人余秀鳳之郵局金融卡、國民身份證等證件,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惟上開卡片及證件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且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原證件即失其效力,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竊得之中國信託金融卡,盜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至6、10、12、13所示之金額共1萬6,539元,且被告對以其盜刷部分認定為其詐欺犯罪所得不爭執(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被 告 吳庭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源為余秀鳳之外孫,夥同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前三人所涉竊盜罪,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539號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日晚上9時許,由吳庭源以不詳方式進入余秀鳳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徒手竊取余秀鳳COACH錢包1個,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得手後離去。嗣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經余秀鳳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第1、2、4至6、10、12、13所示時、地,向如附表所示商店人員出示上開所竊之余秀鳳中國信託金融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如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商品或住宿、載客服務予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足生損害於余秀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余秀鳳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鳳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庭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另案被告胡建彬商討後,於114年4月2日晚上9時許,至告訴人住居竊盜余秀鳳COACH錢包1個及於如附表編號第1、2、6、10、12、13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余秀鳳中國信託金融卡如附表編號第1、2、6、10、12、13所示之金額。 2 另案被告胡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第1、2、5、6、8、12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余秀鳳中國信託金融卡如附表編號第1、2、5、6、8、1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黃昕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第1、2、5、10、12、13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余秀鳳中國信託金融卡如附表編號第1、2、5、10、12、1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曾憲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第2、6、10、11至13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余秀鳳中國信託金融卡如附表編號第2、6、10、11至1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余秀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COACH錢包失竊、被告歸還部分竊盜物品及其中國信託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告訴人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余秀鳳之中國信託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7 中國信託金融卡冒用明細列表 證明余秀鳳之中國信託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8 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另案被告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盜刷於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核被告吳庭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每一次的刷卡消費都是一次交易,在拾獲他人信用卡而盜刷該信用卡之情形,行為人均不能確定本次刷卡交易能否通過審查而刷卡成功,是每次都是另起犯意嘗試刷卡,而行為人在盜刷他人信用卡時,因該信用卡隨時可能遭信用卡名義人向發卡銀行掛失,是行為人在不可能長期持有、使用該信用卡之前提下,定會在信用卡名義人尚未掛失前之時間內盡可能刷卡使用,每次盜刷都是新的交易、新的嘗試,直到信用卡被掛失而不能再刷卡為止,故行為人盜刷信用卡時間縱有連續、接近,或有時間密接之情形,仍應認每次盜刷之犯意各別,在現今以電子支付、無現金交易方式盛行之時代,每次之盜刷行為均應分開評價,而不能認屬接續施行犯罪。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及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附表編號第6、10、12次之盜刷行為,另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因被告係於簽帳單上簽署被告自己之名字,並無偽簽告訴人余秀鳳之署名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8月2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8220012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凱西核心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掛號回函在卷可證,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法律上一罪,為上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行為人 消費日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1 吳庭源 114/4/2 21:58 杏一醫療-内湖中國附醫店 331元 2 吳庭源 114/4/2 22:10 統一超商一達人 788元 3 黃昕媛 114/4/2 22:52 全家便利商店-達人店 85元 4 吳庭源 114/4/2 23:10 全家便利商店-達人店 25元 5 吳庭源 114/4/2 23:27 台灣大車隊7937 135元 6 吳庭源 114/4/2 23:33 大湖璞旅 3,400元 7 胡建彬 114/4/3 00:44 家樂福一内湖東湖店 3,463元 8 不明 114/4/3 01:33 台灣大車隊0713 135元 9 胡建彬 114/4/3 02:39 統一超商一康葫 1,037元 10 吳庭源 114/4/3 11:53 大湖璞旅 5,600元 11 不明 114/4/3 12:06 台灣大車隊13692 95元 12 吳庭源 114/4/3 14:24 凱西核心有限公司 3,280元 13 吳庭源 114/4/3 14:41 湖人隊有限公司 2,980元 14 胡建彬 114/4/3 15:03 安娜拉24小時無人拉麵 503元 15 胡建彬 114/4/3 15:11 安娜拉24小時無人拉麵 30元 16 胡建彬 114/4/3 15:50 誠品西門店 2,280元 17 胡建彬 114/4/3 15:54 誠品西門店 3,280元 18 胡建彬 114/4/3 16:31 百宣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1,800元 19 胡建彬 114/4/3 16:45 愛麗絲二手名牌 8,000元 20 胡建彬 114/4/3 17:21 CREMIA北海道冰淇 150元 21 胡建彬 114/4/3 17:29 CREMIA北海道冰淇 300元 22 胡建彬 114/4/3 20:58 統一超商一晏揚 330元 23 不明 114/4/3 21:01 台灣大車隊84183 110元 總計 38,138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