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邦臺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邦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簽之「俞亮如」署押1枚、專櫃經營合約書上盜蓋之「俞亮如」印文2枚及盜刻之「俞亮如」印章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邦臺於本院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根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佯以告訴人之名義,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復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願任同意書上偽簽之「俞亮如」署押1枚、專櫃經營合約書上
盜蓋之「俞亮如」印文2枚及盜刻之「俞亮如」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被 告 羅邦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邦臺前與俞亮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民國111年8月間,共同合資成立邦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夏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詎羅邦臺未經俞亮如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羅邦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於111年8月10日並未召開發起人會議,竟製作發起人會議紀錄記載選任俞亮如為監察人之不實事項,復在監察人委任同意書上,偽簽俞亮如之署名,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根在會計師於111年8月18日持俞亮如為供羅邦臺製作邦夏公司股東名冊所傳送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前開不實之發起人會議紀錄文書及偽造之監察人委任同意書私文書各1份,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俞亮如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羅邦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盜刻俞亮如之印鑑後,於111年10月18日,在不詳地點,代表邦夏公司與彩蝶宴有限公司(下稱彩蝶宴公司)簽訂專櫃經營契約書時,除在該契約書「連帶保證人」處盜蓋上開印文,亦填載俞亮如國民身分證照片上所載之地址及出生年月日,並將該契約書及含有俞亮如個人資料之邦夏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股東名冊交付予彩蝶宴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俞亮如及彩蝶宴公司。
二、案經俞亮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邦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未經告訴人俞亮如之同意,使用告訴人為供被告製作邦夏公司股東名冊所傳送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及盜刻告訴人之印文等方式,將告訴人登記為邦夏公司之監察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俞亮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邦夏公司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案卷、邦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其製作之不實發起人會議紀錄文書、監察人委任同意書私文書及告訴人為供被告製作邦夏公司股東名冊所傳送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付及委由不知情之吳根在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並將告訴人登記為邦夏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4 彩蝶宴公司專櫃經營契約書 證明被告代表邦夏公司彩蝶宴公司簽訂專櫃經營契約書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列為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連帶保證人」處蓋印其所盜刻告訴人之印鑑,亦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彩蝶宴公司之事實。 5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自白書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邦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論處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41條論處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邦夏公司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所偽簽之「俞亮如」署押1枚、於彩蝶宴公司專櫃經營契約書上所蓋印之「俞亮如」2枚及盜刻之「俞亮如」印章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