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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MY DUYEN(阮氏美緣)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MY DUY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曾憲寶、林文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MYDUYEN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是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係因求學緣由而留滯

我國等情,有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信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5頁)。被告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致力與到庭之告訴人調解,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曾憲寶、林文吉與被告調解條件,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以彌補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一、NGUYEN THI MY DUYEN應給付曾憲寶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7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曾憲寶指定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NGUYEN THI MY DUYEN應給付林文吉(下同)2萬元整。給付方式:115年7月16日給付林文吉1萬元(業經林文吉收訖),餘款1萬元應於115年8月14日前給付至林文吉指定帳戶。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46號被 告 NGUYEN THI MY DUYEN (越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MY DUYEN(中文姓名:阮氏美緣,下稱阮氏美緣)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吉、曾憲寶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美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堅詞否認以上犯行,辯稱:伊於114年7月1日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別人,因為伊認識的一位網友,當時跟伊說要於114年6月30日匯一筆款項給伊,讓伊可以買筆電跟手機,之後便有一位銀行人員打給伊,問伊跟匯款人的關係,然後電話不知道什麼原因中斷,隔一天該網友又打來問伊說為何要掛電話,銀行是要打電話進來確認該筆款項的來源,後來說有認識銀行的人可以幫忙,要伊將提款卡寄給該網友的朋友,寄出後會協助伊處理後續的事情,然後伊就依指示將提款卡以7-11代碼的方式寄出,密碼是用通訊軟體方式提供給對方,伊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云云。 2 告訴人林文吉、曾憲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文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告訴人曾憲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憲寶 於114年7月5日19時48分許起,以LINE暱稱「謝秀琴」之人,向告訴人曾憲寶佯稱:認購投資光緒元寶造幣總廠之古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憲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6日 9時41分許 3萬元 2 林文吉 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拾 月」之人,向告訴人林文吉佯稱:購買古董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文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6日 9時47分許 3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