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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洳錡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洳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陳洳錡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前某時,瀏覽社群軟體Telegram時覓得工作廣告訊息,遂與真實身份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美惠』之成年人聯繫,經由其介紹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魏子傑』、『江泰忠』等成年人聯繫,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正常合法之公司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員工自行開立,無須另外聘僱人員簽發收據及臨時製作工作證之必要,也沒有另外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且代為收取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即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詎其為圖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2月15日,加入『江美惠』、『魏子傑』、『江泰忠』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最末行關於「陳洳錡因未取得贓款而未遂」之記載,補充為「陳洳錡因未取得贓款而詐欺、洗錢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洳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記帳本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在存款憑證上列印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暱稱「江美惠」、「魏子傑」、「江泰忠」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趙威任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本次修正理由已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供述詳實,且已自白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見偵卷第79頁),並供承與詐欺集團成員「江美惠」、「魏子傑」、「江泰忠」間之聯繫分工情形(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宜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調解成立後完全未履行,實際賠償為零,此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不具真誠悔意;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調酒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甫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調解成立後完全未履行,有開陳報狀可佐,是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使用,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8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並於面交取款時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餌鈔1批(含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因當場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有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紀一珍」、「張哲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3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陳洳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洳錡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魏子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洳錡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陳洳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宛彤」向趙威任佯稱:使用「雄勝PRO」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威任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失。嗣趙威任察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129巷口福中公園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而陳洳錡則依「魏子傑」之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勝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佩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雄勝公司外務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趙威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威任及雄勝公司,隨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經警扣得「雄勝公司」收據2張、工作證1張、餌鈔1批(含真鈔新臺幣2千元,已發還)、iPhone 15手機1支,陳洳錡因未取得贓款而未遂。

二、案經趙威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洳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LINE暱稱「魏子傑」指示,持偽造之「雄勝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趙威任收款,惟辯稱:伊應徵業務助理協助客人換匯、點交現金、簽收據,不知道這樣是車手云云。 2 告訴人趙威任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40萬元後,與警方配合引誘面交車手,嗣被告前來面交投資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現場照片3張、偽造之「雄勝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魏子傑」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雄勝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趙威任收款20萬元,隨即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洳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實施加重詐欺犯嫌未遂,對社會仍具危害,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扣案之上開物品(除已發還之餌鈔1批),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