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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世紘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8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世紘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莊元妤。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等詞、「之非公開影像(下稱系爭影像)」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隱私部位影像(下稱系爭影像)」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女性祼露之背部,屬身體隱私部位,而穿著背部祼露之衣

服在住處整理物品之行為,係不欲為人所見之非公開活動,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有合理隱私權期待,亦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保護之客體。又刑法上所謂「散布」係指擴散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以及反覆多次傳布於一人,均屬之。查被告於上揭住處以智慧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莊元妤著背部祼露之衣物在住處整理物品之影像後,再將之上傳至其社群軟體IG帳號之網頁內,供共有40位粉絲之特定多數人觀覽,自屬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潘世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係同時涉犯竊錄及散布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雖有未洽,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上揭住處

,祼露背部而在整理物品之行為,係屬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智慧型行動電話竊錄上開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復為滿足粉絲,將之上傳至其社群軟體IG帳號之網頁內,供共有40位粉絲之特定多數人觀覽,致告訴人遭到他人物議而侵害其個人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分期方式給付,且有按時付款,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7、4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大學在學生,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萬元,並以分期方式給付,且有按時付款,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爰一併於主文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倘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及傳送本案影像之工具,然該行動電話內已刪除告訴人之影像,是依現狀被告已無再使用該行動電話侵害告訴人隱私之虞,又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平日使用之通訊工具,非專以竊錄及上傳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用,況被告僅竊錄及上傳數量甚少之告訴人影像,若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於犯罪預防尚無重大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竊錄內容或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竊錄內容或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經查,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智慧型行動電話竊錄之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並將上開竊錄之影像傳送至IG帳號之網頁內供不特定人連結點選觀覽,上開影像或存於被告前開未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內,或存於張貼、上傳於IG帳號之網頁平台,存於智慧型行動電話內之影像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影像檔案有經他人重製而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而張貼、上傳於IG帳號之網頁平台部分,尚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該平台網站內,應認已無本案竊錄內容影像之附著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卷附光碟及紙本之影像截圖,乃告訴人及員警為求蒐證所

製作之檔案及擷圖,係本案審理相關之證據資料,自非前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4號被 告 潘世紘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紘與莊元妤為大學同學,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潘世紘至莊元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605室之住處,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在未未經莊元妤同意,擅自趁莊元妤轉身整理物品時,使用行動電話竊錄莊元妤背部裸露之非公開影像(下稱系爭影像),並存檔於上開行動電話內,後於同日10時許至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另基於散布竊錄所得電磁紀錄之犯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上傳系爭影像至共有40位粉絲之社群軟體IG帳號「li7.ahiahi」之網頁內而散布之。嗣潘世紘之不知情友人李沐潔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轉發在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esccnk之網頁(所涉妨害秘密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莊元妤旋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現系爭影像,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元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世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機拍攝系爭影像,並將系爭影像上傳至約有40人之社群軟體IG帳號內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元妤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114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605室住處,被告拍攝系爭影像時,房間內僅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且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拍照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沐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社群軟體Threads上帳號esccnk上傳之系爭影像翻拍照片1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拍攝系爭影像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影像上傳社群軟體IG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所得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所為竊錄、散布竊錄電磁紀錄,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傅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潘世紘應給付莊元妤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並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最末期為壹仟元),並匯款至莊元妤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