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佩芬選任辯護人 陳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8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8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佩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本院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黃氏紅霜、張明哲、花慧玲、王嬿琳、萬鳳玲、黃民寬、潘倩如、周良峻。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併辦部分(見115年度偵字第10004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詞,均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所載「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宋仲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均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併辦意旨書附表應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劉佩芬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28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31頁、本院審簡卷第23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㈤核被告劉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㈥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1至3、5、6、9、15、28、29、
32及併辦意旨書編號1、2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偉銘、張明哲、賴燕君、花慧玲、陳雅芳、李固安、陳添鈺、萬鳳玲、李旆薰、陳蔘沐、吳家有、黃民寬、潘倩如、被害人黃氏紅霜、周良峻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而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簡卷第27至28頁),足認其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服務業,月薪約4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偉銘、張明哲、賴燕君、花慧玲、陳雅芳、李固安、陳添鈺、萬鳳玲、陳蔘沐、吳家有、黃民寬、潘倩如、周良峻、被害人黃氏紅霜、李旆薰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陳偉銘、賴燕君、陳雅芳、李固安、陳添鈺、李旆薰、陳蔘沐、吳家有各1萬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另同意賠償黃氏紅霜3萬元;張明哲4萬元,已當庭給付1萬元;花慧玲10萬元,已當庭給付1萬元;王嬿琳6萬元;萬鳳玲3萬元,已當庭給付1萬元;黃民寬10萬元,已當場給付1萬元;潘倩如5萬元,已當場給付5,000元;周良峻5萬元,已當場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均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並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止,而獲得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132、137頁、本院審簡卷第28頁);至被告雖有意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惟渠等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05至111頁),尚難苛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配合被告給付賠償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張明哲、花慧玲、王嬿琳、萬鳳玲、黃民寬、潘倩如、周良峻、被害人黃氏紅霜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張明哲、花慧玲、王嬿琳、萬鳳玲、黃民寬、潘倩如、周良峻、被害人黃氏紅霜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3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87號被 告 劉佩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宋仲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宋仲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盧文慧等32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盧文慧等3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從楠、陳偉銘、張明哲、盧文慧、賴燕君、花慧玲、吳采蓮、王嬿琳、鄭家承、陳雅芳、李固安、張嘉興、陳添鈺、萬鳳玲、魏姝蘭、裴子欣、翁郁琳、陳蔘沐、游雅婷、吳家有、林予震、陳建成、張湯錦妹、蔡玉蓉、林立修、何秀容、黃民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佩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臺灣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有將前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宋仲成」,對方說要協助伊清除債務,要求伊提供帳戶給銀行做資金流水,其餘伊都不清楚云云。 2 ⑴告訴人李從楠、陳偉銘、張明哲、盧文慧、賴燕君、花慧玲、吳采蓮、王嬿琳、鄭家承、陳雅芳、李固安、張嘉興、陳添鈺、萬鳳玲、魏姝蘭、裴子欣、翁郁琳、陳蔘沐、游雅婷、吳家有、林予震、陳建成、張湯錦妹、蔡玉蓉、林立修、何秀容、黃民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氏紅霜、潘順福、鄭曉霜、張采庭、李旆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從楠、陳偉銘、張明哲、盧文慧、賴燕君、花慧玲、吳采蓮、陳雅芳、李固安、張嘉興、陳添鈺、萬鳳玲、魏姝蘭、裴子欣、翁郁琳、陳蔘沐、游雅婷、林予震、陳建成、張湯錦妹、蔡玉蓉、林立修、黃民寬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⑵告訴人鄭家承、何秀容提供之匯款資料各乙份 ⑶被害人潘順福、鄭曉霜、張采庭、李旆薰提供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 證明左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於匯入左列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與「宋仲成」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1.證明被告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過程中曾懷疑對方是詐騙,惟未加查證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行,顯見被告在其主觀上已存有詐騙疑慮之下,仍容任不詳他人使用其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被告年齡並非無社會經驗,且其為一般智識之人,然被告未曾與「宋仲成」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即貿然聽信對方片面之言,而貿然將多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實與常理不符。另被告曾向暱稱「宋仲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我真的很緊張 人頭帳戶!!」、「我被當成人頭帳戶」、「我沒辦法冷靜」、「我去自首好了 說我在洗錢」、「我沒有提供帳號給你就不會有這些事」等情,是被告曾懷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非屬合理,其也未確認匯入款項來源及去向,此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其後再收取來源不詳之款項且依對方指示轉帳、轉購虛擬貨幣,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於此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顯見被告已有所懷疑,應可以預見可能經不法使用卻仍執意為之,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提供3本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文慧 假投資 114年3月18日 8時31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18日 8時33分許 10萬元 2 李從楠 假投資 114年3月19日 11時49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3月21日 12時0分許 1萬2,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3 陳偉銘 假投資 114年3月20日 9時25分許 3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20日 9時26分許 3萬5,000元 4 賴燕君 假投資 114年3月20日 10時13分許 2萬5,000元 5 花慧玲 假投資 114年3月21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1日 13時2分許 10萬元 6 張明哲 假投資 114年3月23日 13時16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4日 8時40分許 2萬8,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4年3月24日 8時41分許 2萬5,000元 114年3月24日 8時43分許 5,000元 7 吳采蓮 假投資 114年3月24日 10時49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8 黃氏紅霜 (未提告) 假交友 114年3月24日 12時47分許 6萬8,000元 9 王嬿琳 假投資 114年3月18日 8時42分許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4年3月18日 8時43分許 5萬元 10 鄭家承 假投資 114年3月19日 15時38分許 3萬500元 11 陳雅芳 假投資 114年3月20日 10時4分許 5萬元 12 萬鳳玲 假投資 114年3月18日 14時43分許 1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3 陳添鈺 假投資 114年3月20日 10時28分許 5萬6,000元 14 潘順福 (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22日 13時17分許 5,000元 15 張嘉興 假投資 114年3月22日 13時53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22日 13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22日 13時57分許 3萬元 16 鄭曉霜 (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23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17 李固安 假投資 114年3月23日 13時44分許 3萬3,000元 18 游雅婷 假投資 114年3月18日 11時13分許 2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9 魏姝蘭 假投資 114年3月21日 14時53分許 1萬元 20 張采庭 (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22日 9時53分許 3萬元 21 吳家有 假投資 114年3月22日 12時21分許 1萬3,000元 22 裴子欣 假投資 114年3月23日 11時1分許 1萬元 23 林予震 假投資 114年3月23日 14時43分許 1萬元 24 陳建成 假投資 114年3月24日 9時2分許 1萬1,100元 25 翁郁琳 假投資 114年3月24日 9時24分許 3萬元 26 陳蔘沐 假投資 114年3月24日 11時18分許 1萬5,000元 27 李旆薰 (未提告) 假親友借貸 114年3月24日 11時45分許 3萬元 28 何秀容 假投資 114年3月18日 8時51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4年3月18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29 林立修 假投資 114年3月19日 8時47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19日 8時48分許 5萬元 30 張湯錦妹 假投資 114年3月20日 9時41分許 10萬元 31 蔡玉蓉 假投資 114年3月20日 12時26分許 2萬元 32 黃民寬 假投資 114年3月19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3月19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04號被 告 劉佩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8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佩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宋仲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宋仲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佩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倩如、周博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被告及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佩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81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能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以同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涉犯本件及上開案件之幫助詐欺罪嫌,2案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倩如 假投資 114年3月23日14時許 5萬元 台灣銀行帳戶 1萬元 2 周博濠 假投資 114年3月23日14時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4年3月23日14時許 5萬元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倩如 假投資 114年3月23日12時29分許 4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4年3月23日10時3分許 5萬元 台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23日10時6分許 1萬元 2 周博濠(被害人為周良峻) 假投資 114年3月19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4年3月20日14時57分許 5萬元本院附表二:
一、劉佩芬應給付黃氏紅霜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並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款至黃氏紅霜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劉佩芬應給付張明哲參萬元,並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款至張明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劉佩芬應給付花慧玲玖萬元,並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款至花慧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劉佩芬應給付王嬿琳陸萬元,並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款至王嬿琳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劉佩芬應給付萬鳳玲貳萬元,並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款至萬鳳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劉佩芬應給付黃民寬玖萬伍仟元,並於115年8月15日給付陸仟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並匯款至黃民寬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劉佩芬應給付潘倩如肆萬伍仟元,並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款至潘倩如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劉佩芬應給付周良峻肆萬元,並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並匯款至周良峻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