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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24號、第3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士簡字第470號),移由本審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志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蕭志強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累犯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未逾1年,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資料不再重複

評價外,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羅○凱、李睿好,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75),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2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25號被 告 蕭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前因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與另犯詐欺及竊盜案之有期徒刑、拘役等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縮短刑出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5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建成公園籃球場內,見羅○凱(民國0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價值200元之悠遊卡、價值200元門禁卡各1張)置於該處,趁羅○凱離場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被害人發現遭竊,經由羅○凱之父羅志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5月8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建成公園籃球場內,見李睿好將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置於該處,趁李睿好在場上打籃球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李睿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銘、李睿好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睿好、被害人羅○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截圖共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8號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蕭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現金參仟元、價值貳佰元之悠遊卡、價值貳佰元之門禁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蕭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壹張、金融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