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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74號、第170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文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1至4行關於查獲物品之記載,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及大麻」之記載均刪除,最末行補充「經警徵得黃文輝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台灣接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屬臺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因他人抵償賭債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後,

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其遭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時間、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乙情,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民國114年8月20日偵防識字第1140012579號毒品鑑驗報告存卷可考,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各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供其施用毒品

所使用(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或係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總毛重21.90公克,驗前總淨重13.96公克,驗餘總淨重13.9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大麻菸草2包 驗前總毛重21.40公克,驗前總淨重3.63公克,驗餘總淨重3.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愷他命2包 (起訴書誤載為3包,應予更正) 驗前總毛重61.42公克,驗前總淨重43.73公克,驗餘總淨重43.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為80.7%,推估純質淨重為35.2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餘淨重57.58公克;純質淨重34.984公克,應予更正) 4 磅秤1臺 5 分裝袋2包 6 煙斗1支 7 吸食器2組 8 藥剷1支【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74號114年度偵字第170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被 告 黃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條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4年5月不詳時間起,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嗣經警於114年7月15日6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1公克)、大麻菸草2包(驗餘淨重3.61公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57.58公克;純質淨重34.984公克),始悉上情。

(二)又於114年7月11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不詳停車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其煙霧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次。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輝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實驗室114年8月20日偵防識字第1140012579號毒品鑑驗報告各1份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持有毒品事實。 2、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96號)、台灣接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96號)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菸草2包、愷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