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珮菁
李致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8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珮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致緯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李珮菁、李致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5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起,由李珮菁提供麻將牌具、籌碼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場地作為賭博工具及場所,李致緯擔任現場收取抽頭金之服務人員,邀集賭客」之記載,更正為「李珮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李致緯則基於幫助之犯意,自民國115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起,由李珮菁提供麻將桌、牌具等作為賭博工具及由李致緯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由李珮菁邀集賭客」,最末行關於「,抽頭金48,100元」之記載,更正為「、抽頭金1萬8,15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珮菁、李致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代保管電動麻將桌領回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致緯僅係將其承租之房屋供胞姊即被告李珮菁作為賭博場所,且因被告2人一同居住於該處,被告李致緯僅在被告李珮菁不在家時幫忙,沒有獲得利益,抽頭金由被告李珮菁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李致緯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17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珮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21、173至1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致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參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李珮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致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致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李珮菁自民國115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李珮菁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致緯則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被告李致緯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珮菁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謀私利,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李致緯以提供承租處所等方式幫助他人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2人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均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賭場經營之規模及時間、所得利益、賭博金額,及被告李珮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需扶養家人、領有清寒證明書;被告李致緯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包廠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告李珮菁代保管之電動麻將桌1張、扣
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麻將2副、監視器2臺,均係被告李珮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珮菁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萬8,150元,係被告李珮菁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此經其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頁),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抽頭金為4萬8,100元,然其中2萬9,950元係在被告李致緯處扣得,且被告李致緯陳稱:此部分非抽頭金,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8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此部分之現金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珮菁雖供稱有使用其中1支扣案手機與賭客聯繫(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然依卷內資料無從特定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考量手機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使用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得被告李致緯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6萬8,200元,分屬賭客詹玉珍
等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及證人詹玉珍等人供陳明確,應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尚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電動麻將桌1張 李珮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麻將2副 3 監視器2臺 4 抽頭金1萬8,150元 李珮菁之犯罪所得 5 現金2萬9,950元 李致緯處扣得 6 現金6萬8,200元 賭客詹玉珍等人處扣得 7 SAMSUNG Galaxy A17行動電話1支 李珮菁處扣得 8 OPPO行動電話1支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李致緯處扣得【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86號被 告 李珮菁
李致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菁、李致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5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起,由李珮菁提供麻將牌具、籌碼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場地作為賭博工具及場所,李致緯擔任現場收取抽頭金之服務人員,邀集賭客詹玉珍、呂麗玉、黃惠文、林士安、鄭媛元、詹國雄、張瑞恒、張光明、黃頌傑等9人,以麻將等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打牌,以1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之方式下注,每次自摸抽頭100元,每將抽滿500元為止。嗣於115年3月12日經警獲報,持搜索票前往現場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查扣電動麻將桌1張、麻將2副、監視器2臺、賭資68,200元,抽頭金48,100元、手機3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珮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李致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幫助收取抽頭金及接待賭客拿飲料之行為。 3 證人即賭客詹玉珍、呂麗玉、黃惠文、林士安、鄭媛元、詹國雄、張瑞恒、張光明、黃頌傑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圖3張、蒐證暨現場照片27張、現場人員名冊2張、被告李致緯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珮菁、李致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李珮菁、李致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115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提供上址房屋,藉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