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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鈺翔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第1548號、第15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鈺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彭鈺翔、鄧佳蓉所涉傷害部分,因互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

告訴人鄧佳蓉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竟不

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婚姻、感情問題,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告訴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恐嚇手段(持菜刀)與單純言語恐嚇顯然有別,且迄至本院時始坦承恐嚇犯行,本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告訴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狀為量刑,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被 告 彭鈺翔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被 告 鄧佳蓉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沈宗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翔與鄧佳蓉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彭鈺翔與鄧佳蓉因感情生變而屢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鈺翔因疑心鄧佳蓉外遇,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3時許,在2

人共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指著鄧佳蓉,並恫稱「如果要離婚就大家一起死一死」,隨後情緒失控,作勢把菜刀遞給鄧佳蓉,要求鄧佳蓉殺死其,再走至廚房將刀架上將另外兩把刀取出並放在桌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鄧佳蓉,使鄧佳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緣鄧佳蓉於114年5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送未成年子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補習班,並將前開車輛暫停於路邊,彭鈺翔突然出現並站立於副駕駛座車門旁不肯離去,鄧佳蓉遂解開車鎖下車欲與彭鈺翔談話,詎料彭鈺翔竟趁隙將未成年子女從副駕駛座上抱出,趁鄧佳蓉暫離車子尋求安親班老師協助之機會,抱著未成年子女坐上駕駛座,嗣安親班老師到場並偕同未成年子女先行離開,鄧佳蓉隨即持手機欲攝影蒐證,彭鈺翔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伸手欲搶下鄧佳蓉手持之手機,隨後將鄧佳蓉自副駕駛座拉入車內,使鄧佳蓉之左小腿因而撞擊車框,鄧佳蓉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2人於車內發生肢體激烈拉扯,鄧佳蓉因而受有左小腿瘀青、右上臂線性擦傷(3公分)、右前臂線性擦傷(3公分)、右前臂瘀青(3*1公分)等傷勢,彭鈺翔因而受有右肩3處瘀青(1*1公分、1*1公分、1*1公分)、右前臂瘀青(5*1公分)、右大腿內側瘀青(1.5*1.5公分)、左大腿瘀青(3*2公分)、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鄧佳蓉、彭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於114年4月13日13時許與告訴人鄧佳蓉,因疑心告訴人鄧佳蓉外遇而在上址住處內發生爭執,當時其坐在放有三把刀子的桌子前並手指著告訴人鄧佳蓉之事實。 ⒉坦承其於114年5月12日7時30分許,在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汽車內,與告訴人鄧佳蓉發生肢體拉扯,造成告訴人鄧佳蓉受有左小腿瘀青、右上臂3公分線性擦傷、右前臂3公分線性擦傷、3*1公分瘀青等傷勢之事實。 2 被告鄧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4年5月12日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遭告訴人彭鈺翔拉進車子內而與告訴人彭鈺翔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鄧佳蓉於114年5月12日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自行坐上汽車副駕駛座,與告訴人彭鈺翔在車內發生肢體拉扯,並使其受有右肩3處瘀青(1*1公分、1*1公分、1*1公分)、右前臂瘀青(5*1公分)、右大腿內側瘀青(1.5*1.5公分)、左大腿瘀青(3*2公分)、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彭鈺翔於114年4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菜刀指向告訴人鄧佳蓉,並恫稱「如果要離婚就大家一起死一死」,隨後情緒失控,作勢把菜刀遞給告訴人鄧佳蓉,要求告訴人鄧佳蓉殺死其,再走至廚房將刀架上另外兩把刀取出並放在桌上,使告訴人鄧佳蓉心生畏懼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彭鈺翔於114年5月12日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強行將告訴人鄧佳蓉拉入副駕駛座車內,使告訴人鄧佳蓉之左腳撞擊車子,2人於車內發生肢體拉扯,使告訴人鄧佳蓉受有左小腿瘀青、右上臂線性擦傷(3公分)、右前臂線性擦傷(3公分)、右前臂瘀青(3*1公分)之傷勢等事實。 5 告訴人鄧佳蓉於114年4月13日於上址住處內所拍攝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彭鈺翔坐在放置三把菜刀之桌子前,以手指向告訴人鄧佳蓉之事實。 6 告訴人鄧佳蓉之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8張 ⒈證明告訴人鄧佳蓉於114年5月12日13時50分至振興醫院驗傷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上臂線性擦傷(3公分)、右前臂線性擦傷(3公分)、右前臂瘀青(3*1公分)等傷勢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鄧佳蓉於114年5月12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為警拍攝其受有左側小腿前側瘀青、左手臂抓、擦傷、左手指頭擦傷、右手臂抓、擦傷、右手背抓、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7 告訴人彭鈺翔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4年5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⒈證明告訴人彭鈺翔於114年5月13日11時50分許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肩3處瘀青(1*1公分、1*1公分、1*1公分)、右前臂瘀青(5*1公分)、右大腿內側瘀青(1.5*1.5公分)、左大腿瘀青(3*2公分)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彭鈺翔於114年5月13日14時30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傷勢之事實。 8 告訴人鄧佳蓉於114年5月12日拍攝影片光碟1片、截圖1張 證明被告彭鈺翔於114年5月12日抱著小孩坐上駕駛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彭鈺翔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鄧佳蓉在114年4月13日有發生爭執,是因為114年4月12日告訴人鄧佳蓉把他跟外遇對象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我們發生爭吵後告訴人鄧佳蓉整晚未歸,直到114年4月13日上午告訴人鄧佳蓉返家,又有另一名男子打電話給告訴人鄧佳蓉,我當下理智線斷掉,問他為什麼要破壞家庭,桌上的刀子是本來就放在桌上,我不知道是何時放在桌上的,我也沒有拿刀指著告訴人鄧佳蓉等語;被告鄧佳蓉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遭告訴人彭鈺翔強行拉近副駕駛座,告訴人彭鈺翔捶打我的手,我沒有主動去攻擊告訴人彭鈺翔,我的舉動都是為了要掙脫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鈺翔固辯稱桌上之菜刀均係於不詳時間,由告訴人鄧

佳蓉自行放置於桌上等語,然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2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且於114年4月12日至4月13日間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此據被告彭鈺翔坦認不諱,告訴人鄧佳蓉當無可能將銳器刀具隨意散落放置於桌面上,使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有隨時遭受危險之虞,佐以被告彭鈺翔當時處於知悉配偶外遇之盛怒之下,依前開照片所示被告彭鈺翔係坐在隨時可取得刀具之位置,並以手指向告訴人鄧佳蓉,堪信告訴人鄧佳蓉所述屬實,被告彭鈺翔之辯詞不足為採。

㈡被告鄧佳蓉與告訴人彭鈺翔於114年5月12日7時30分許,在上

開車內發生肢體拉扯之情,此為被告鄧佳蓉所不否認,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鄧佳蓉所提出之影片1部,僅見告訴人彭鈺翔有環抱小孩坐在駕駛座上之情事,並未見有何爭搶手機之舉,是否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尚屬有疑。再者,以手用力與他人拉扯,於拉扯之際極可能造成他人因拉扯而生之身體碰撞致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事,被告鄧佳蓉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而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鄧佳蓉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其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鄧佳蓉主觀上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鄧佳蓉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彭鈺翔、鄧佳蓉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彭鈺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鄧佳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被告彭鈺翔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沛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