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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吉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吉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關於「未遂」之記載,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吉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

協議書上列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彥凱」、「林國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陳姿蓉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該條修正理由已敘明:「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者,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可知該規定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未既遂,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得作為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均自白犯罪(偵查中未明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寬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協議書以取信告訴人,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本案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款協議書、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協議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依上游指示列印偽造,用於取信客戶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堪認屬被告所有、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取款後可從中抽取車資2,000元至5,000元(見偵卷

第18頁),然被告本案未成功取款,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Genius 智高通合作暨收款協議書2份(乙方姓名:唐瑋伶;其上有偽造之「VIEW TRADE SECURITIES,INC.」圓戳章印文1枚) 3 偽造之Genius 智高通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工作證6張 5 偽造之Genius 智高通空白協議書4份 6 偽造之THOMA BRAVO繳款書2張 7 偽造之THOMA BRAVO保密守則3張 8 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9 偽造之Genius 智高通合作暨收款協議書2份(乙方姓名:高淑玲、王昭申各1份)【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 告 林吉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田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彥凱」、「林國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吉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底薪、5,000元之獎金及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交通費之報酬。林吉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威良」、「林宛真 Agnes」向陳姿蓉佯稱:使用「Genius 智高通」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陳姿蓉因而察覺有異向警諮詢始悉受騙,遂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2月7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而林吉田則依「彥凱」之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Genius 智高通」工作證及合作暨收款協議書,再於115年2月7日13時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Genius 智高通」雲端協理前來收取投資款,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合作暨收款協議書予陳姿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姿蓉及「Genius 智高通」,隨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經警扣得工作證7張、空白協議書4份、繳款書2張、保密守則3張、存款憑證5張、協議書4份、iPhone 11手機1支,林吉田因未取得贓款而未遂。

二、案經陳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吉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LINE暱稱「彥凱」指示,持偽造之「Genius 智高通」工作證及合作暨收款協議書,向告訴人陳姿蓉收取現金30萬元時遭查獲,扣得偽造文件等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譯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Genius 智高通」工作證照片及合作暨收款協議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依「彥凱」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Genius 智高通」工作證及合作暨收款協議書向告訴人收款30萬元,隨即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吉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本案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9